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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7-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9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產業市字第09730948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3點
  • 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為加強輔導公有傳統零售市場經營管理,提升 營運績效,達到自營、自管之目的,特定本注意事項。
  • 二、巿場內攤商為處理巿場有關自治事項,應成立自理組織受臺北巿巿場 處(以下簡稱巿場處)監督與指導。 前項攤商自理組織會員,係指與本府訂有租賃契約之攤位承租人及本 府列管有案按月繳交臨時攤位使用費之使用人。
  • 三、自理組織應訂定組織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市場處核定。 前項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會址。 (四)任務。 (五)組織。 (六)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七)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八)會員代表之名額、職權暨選任及解任方式。 (九)會議。 (十)經費及會計。 (十一)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二)其他依法令應載明之事項。
  • 四、自理組織代表由會員選舉之,並由代表中互選會長一人負責綜理會務 ,必要時得增選副會長一人,襄理會長處理會務。 自理組織代表應選員額得依樓層或營業類別,按攤位數分配,並以奇 數為原則。應選代表員額以攤位數一○○攤以內設五至七人,每增加 一○○攤,增選代表一至二人,最多以十七人為限。但自理組織章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五、自理組織代表得互推人選分別擔任總務、財務、監察等工作。 自理組織會長、副會長應親自執行任務,不得委託他人代行職務或行 使權利,但自理組織章程對代表另有規定者,應以配偶、直系血親或 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之一人為限。
  • 六、自理組織組成後應填具代表簡歷名冊報市場處核定;改選亦同。
  • 七、自理組織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協助宣導、推展政令、政策之執行。 (二)協助管理員維持市場營業秩序。 (三)市場公共設施(備)(含水電、發電機、消防等)之維護。 (四)處理市場水電費、清潔費、維護費催繳。 (五)維護市場環境清潔、市場公廁維護及垃圾清運。 (六)市場內攤商糾紛之協調。 (七)配合市場營運之規劃與改善。 (八)各項會費收支用途、金額之公佈、報核。 (九)提供市場興革之意見。 (十)其他有關管理及協辦事項。 攤商自理組織未能切實執行前項事務者,市場處得令其於二個月內改 選會長。市場處於必要時得選任自理組織會員代表一人,執行前項事 務。
  • 八、自理組織代表每三年改選一次,代表因故出缺一半時,應依原選任方 式召開會議補選。
  • 九、自理組織每三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由會長召集,議決會務重大事項 ,必要時得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請求,召開臨時大會,會議應先向市 場處報備,會議時市場處及管理員應列席。自理組織代表,每月召開 代表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時市場管理員應列席。並於 會後十五日內以正本送市場管理員轉報市場處核定。
  • 十、自理組織所需業務經費須經代表會決定,由會員分擔之,其收支情形 應詳細列帳,以自理組織名義向金融機構設立專戶,並按月製表,提 代表會審核通過後公告,並於次月十日前送市場管理員轉報市場處備 查。
  • 十一、業務費;含水電費、清潔費、維護費等收取,均應製給統一編號之 正式收據,加蓋會長、經手人印章,並留存根備查,或委由金融機 構代收。
  • 十二、自理組織對市場整體營運及各項業務、意見之文書,經管理員會章 後,轉報市場處核辦。
  • 十三、本注意事項準用於臨時攤棚及綜合商場,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法令 規定辦理。由攤商共同籌組成立之公司,除應由臺北市零售市場管 理規則規定者外另依公司法及組織章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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