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本原則依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 (以下簡稱管理規則) 第九條第二 項及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訂定之。
- 二 改建之公有零售市場攤 (舖) 位,除由原有市場內承租有案攤商優 先承租外,如有賸餘攤 (舖) 位,依本原則規定辦理配 (標) 租。
- 三 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其營業種類合於管理規則規定,現仍繼續經營 ,經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認定有安置必要者,得指定配租公 有零售市場攤 (舖) 位。
- 四 公有零售市場攤 (舖) 位除依第十點規定優先辦理外,具有左列情形 之一,其營業種類合於管理規則規定,得申請配租市場攤 (舖) 位其 各款優先順序如左: (一) 私有合法房屋因興建傳統零售市場被全部拆除,其所有權人在拆遷 公告日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放棄領取補償費者。 (二) 公有零售市場週邊與本府定有租賃契約或向本府繳納使用費之臨固 、臨時攤位者。 (三) 市場用地在拆遷公告日前符合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 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及 違章建築,被全部拆除之所有權人。 (獎勵民間投資案件亦比照辦 理) 。 (四) 私有合法房屋因舉辦公共工程被全部拆除,其所有權人在拆遷公告 日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 (五) 列管有案之舊有違章建築因舉辦公共工程被全部拆除,其所有權人 在拆遷公告日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放棄領取補償費者。 (六) 列管有案之舊有違章建築因舉辦公共工程被全部拆除,其所有權人 在拆遷公告日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 為配合政府政策,具有左列情形之一,其營業種類合於管理規則規 定,得申請配租市場攤 (舖) 位。其配攤順序於第一項之後,各款 優先順序如左: 1 配合安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伍軍人就業者。其 配租人數以每一處新建市場攤 (舖) 位數百分之五以內為原則。 2 配合輔導殘障同胞就業者,其配租人數以每一處新建市場攤 (舖 ) 位數百分之三為原則,已開業市場如有賸餘空攤亦比照辦理。 3 配合輔導原住民同胞就業者。其配租人數以每一處新建市場攤 ( 舖) 位數百分之三為原則,已開業市場如有賸餘空攤亦比照辦理 。 基於市政建設政策需要,經提送本府處理攤販問題工作指導小組 建議或專案核准安置之攤販。其配攤順序於第一、二項之後。 第三點及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六款配租對象,應以在該市 場工程段或該市場供應商圈範圍內者為優先,配租對象應以一門 牌配租一攤 (舖) 位為限。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六款配租 對象應於拆遷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申請,但配購 (租) 國宅者,不 得再配租攤 (舖) 位。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三項配租對象 應在台北市設籍六個月以上,並以一戶配租一攤 (舖) 位為限。
- 五 本府就攤 (舖) 位配 (標) 租,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小組由本府建設 局召集之,台北市市場管理處為執行單位。
- 六 經通知指定配租攤 (舖) 位者,應於文到之日起三十日內辦妥配租手 續,逾期取消配租。
- 七 凡通知抽籤者,在未抽籤前,得申請改配已開業公有零售市場空攤 ( 舖) 位;已參加抽籤分配者,不得申請更換其他市場攤 (舖) 位。但 同一市場如有賸餘攤 (舖) 位,基於營業類別之需求得申請調換。
- 八 第四點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配租對象,不得申請攤位承租人名義之 變更。
- 九 配租對象名冊順序資料之提供單位如左: (一) 屬第三點及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者,由本府建設 局提供。 (二) 屬第四點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者,由公共設施用地單位提供 。 (三) 屬第四點第二項第一款者,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 供。 (四) 屬第四點第二項第二款者,由本府社會局提供。 (五) 屬第四點第二項第三款者,由本府民政局提供。
- 十 為配合市場營運需要、公有零售市場攤 (舖) 位部分攤位,應依左列 規定辦理標租。 (一) 新建市場面向道路之店舖攤位,應以核定之租金為底價,就第四點 之配租對象先進行標租,其未能決標者,始依規定辦理配租。 (二) 改建市場面向道路之店舖攤位,應以核定之租金為底價,就原有市 場內之攤商或經核定准予配攤者先進行標租,其未能決標者,始依 規定辦理配租。 (三) 已營業市場之空攤,除應安置公共工程拆遷戶、殘障同胞、原住民 以及有證攤販外,經統一規劃後得對外標租。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規定標租之店舖攤位、限經營指定之營業種類。 (四) 第一項標租作業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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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3004
臺北巿公有傳統零售巿場攤(舖)位配標租原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4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4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84)府建市字第84094649號公告修正名稱及全文10點
(原名稱: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攤(舖)位配(標)租原則;新名稱:臺北巿公有傳統零售巿場攤(舖)位配標租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