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原則依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二 項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訂定之。
- 二、改建之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除由原有市場內承租有案攤商優先 承租外,如有賸餘攤(舖)位,依本原則規定辦理配(標)租。
- 三、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其營業種類合於管理規則規定,現仍繼續經營 ,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認定有安置必要者,得指定配租公 有零售市場攤(舖)位。
- 四、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除依第十點規定優先辦理外,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其營業種類合於管理規則規定,得申請配租市場攤(舖)位其 各款優先順序如下: (一)私有合法房屋因興建傳統零售市場被全部拆除,其所有權人在拆遷 公告日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放棄領取補償費者。 (二)公有零售市場週邊與本府定有租賃契約或向本府繳納使用費之臨固 、臨時攤位者。 (三)市場用地在拆遷公告日前符合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 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及 違章建築,被全部拆除之所有權人。(獎助民間投資案件亦比照辦 理)。 (四)私有合法房屋因舉辦公共工程被全部拆除,其所有權人在拆遷公告 日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 (五)列管有案之舊有違章建築因舉辦公共工程被全部拆除,其所有權人 在拆遷公告日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放棄領取補償費者。 (六)列管有案之舊有違章建築因舉辦公共工程被全部拆除,其所有權人 在拆遷公告日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 為配合政府政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營業種類合於管理規則規定 ,得申請配租市場攤(舖)位。其配攤順序於第一項之後,各款優先 順序如下: (一)配合安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伍軍人就業者。其配 租人數以每一處新建市場攤(舖)位數百分之五以內為原則。 (二)配合輔導身心障礙者就業者,其配租人數以每一處新建市場攤(舖 )位數百分之三為原則,已開業市場如有賸餘空攤亦比照辦理。 (三)配合輔導原住民同胞就業者。其配租人數以每一處新建市場攤(舖 )位數百分之三為原則,已開業市場如有賸餘空攤亦比照辦理。 基於市政建設政策需要,經提送本府處理攤販問題工作指導小組建議 或專案核准安置之攤販。其配攤順序於第一、二項之後。 第三點及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六款配租對象,應以在該市場工 程段或該市場供應商圈範圍內者為優先,配租對象應以一門牌配租一 攤(舖)位為限。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六款配租對象應於拆遷 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申請,但配購(租)國宅者,不得再配租攤(舖) 位。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三項配租對象應在臺北市設籍六個月 以上,並以一戶配租一攤(舖)位為限。
- 五、本府就攤(舖)位配(標)租,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小組由本府產業 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召集之,臺北市市場處為執行單位。
- 六、經通知指定配租攤(舖)位者,應於文到之日起三十日內辦妥配租手 續,逾期取消配租。
- 七、凡通知抽籤者,在未抽籤前,得申請改配已開業公有零售市場空攤( 舖)位;已參加抽籤分配者,不得申請更換其他市場攤(舖)位。但 同一市場如有賸餘攤(舖)位,基於營業類別之需求得申請調換。
- 八、第四點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配租對象,不得申請攤位承租人名義之 變更。
- 九、配租對象名冊順序資料之提供單位如下: (一)屬第三點及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者,由本府產業 局提供。 (二)屬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者,由公共設施用地單位 提供。 (三)屬第四點第二項第一款者,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 供。 (四)屬第四點第二項第二款者,由本府勞工局提供。 (五)屬第四點第二項第三款者,由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提供。
- 十、為配合市場營運需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部分攤位,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標租: (一)新建市場面向道路之店舖攤位,應以核定之租金為底價,就第四點 之配租對象先進行標租,其未能決標者,始依規定辦理配租。 (二)改建市場面向道路之店舖攤位,應以核定之租金為底價,就原有市 場內之攤商或經核定准予配攤者先進行標租,其未能決標者,始依 規定辦理配租。 (三)已營業市場之空攤,除應安置公共工程拆遷戶、身心障礙者、原住 民以及有證攤販外,經統一規劃後得對外標租。依前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規定標租之店舖攤位,限經營指定之營業種類。 第一項標租作業由市場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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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3004
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攤(舖)位配標租原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9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產業市字第09730948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