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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8-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9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市字第097309483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申請變更攤販營業許可證審查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對申請變更攤販營業許可證審查作業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發證攤販申請變更名 義、營業種類、地點、時間之審查作業,特訂本要點。
  • 二、申請變更名義,除應在本市設籍六個月並繼續營業外,為攤販之配偶 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且同戶家屬均應無職業者。
  • 三、申請變更營業種類者,除不得變更為飲食、活禽或檳榔攤外,應符合 下列原則之一者為限,但經本府列管有案之攤販集中場或集中區段, 不受不得變更為飲食攤之限制: (一)有廢水之營業種類變更為無廢水之營業種類。 (二)污染性大者變更為污染性小者(如變更為百貨、服飾、藝品等)。 (三)非文化性者變更為文化性者(如變更為書報攤、書攤、手工藝品等 )。 (四)食品類變更為非食品類。 (五)水果、蔬菜互相變更者。
  • 四、申請變更營業地點應符合下列各項要件: (一)巷弄寬度在六公尺以上,並應距巷弄口十公尺以上。 (二)非屬禁止停車地段或邊收費停車格內。 (三)非觀光地區、重要街道或市場周圍二○○公尺以內,但經本府列管 有案之攤販臨時集中場或集中區段,不在此限。 (四)設攤於他人住(商)戶前,應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
  • 五、申請變更營業時間應符合下列原則之一者為限: (一)原核定時段內再縮短時間者。 (二)原警察局所核定日攤(上午十時至下午六時)改為早攤(上午四時 至十時)或夜攤(下午六時至十二時)者。 (三)變更為與同一集中區段內其他攤販同一時段營業者。 (四)其他經本局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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