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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8-1001
全部
民國 79 年 10 月 07 日
中華民國79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79)府法三字第79063830號令修正發布
  • 第 1 條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特定營業,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社會安 寧,特訂定本規則。
  • 第 2 條
    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特定營業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 則管理之。
  •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特定營業如左: 一 爆竹煙火業:指製造、販賣爆竹煙火類物品之營利事業。 二 委託寄售及舊貨業:指接受不特定人委託、寄售物品或收售舊貨之營 利事業。 三 汽、機車修配保管業:指修理、裝配或保管汽、機車之營利事業。
  • 第 4 條
    本市特定營業之管理機構為本府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 。
  • 第 5 條
    特定營業之設立,應備妥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向當地稅 捐稽徵分處申請,經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等法令規定,發給登記證及 加蓋「納入特定營業管理」章戳始得營業,未加蓋章戳者,視同無證營業 。 特定營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同業公會。 特定營業原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辦理變更登記。
  • 第 6 條
    特定營業之停業、復業、歇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自 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或營業場所已不存在者,應予撤銷登記。
  • 第 7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特定營業負責人。 一 未滿二十歲。 二 禁治產人。 三 軍公教人員或在學學生。 四 本人或其配偶最近三年內,曾因經營同類特定營業,受勒令歇業或撤 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 曾犯公共危險罪、殺人罪、傷害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為爆竹煙火業 負責人。 曾犯竊盜罪、侵占罪或贓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為委託寄售及舊貨 業負責人。 曾犯前項之罪或偽造文書印文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為汽、機車修 配保管業負責人。 特定營業負責人於登記後,有前四項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登記。
  • 第 8 條
    特定營業負責人於營業時發現有犯罪嫌疑人或足以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者 ,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
  • 第 9 條
    特定營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其有損壞或遺失 者,應申請換發或補發。
  • 第 10 條
    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工廠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爆竹煙火原料、成品及半成品存量,不得超過四千公斤。 二 製供內銷之爆竹煙火類物品,以單響炮、排炮、一千響以下連珠炮、 玩爆紙、水鴛鴦、爆引、線香火花及無危險之煙火為限。 三 每日應列冊詳載製造數量。 四 採購原料,事先應將採購地點、時間、數量,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備查 ,購存之原料,非經報准,不得供作其他用途。 五 應依規定設置消防設備,並對從業人員施以防救災變訓練。 六 爆竹煙火類物品之容器及包裝,應將製造工廠名稱、配藥種類及分量 詳予記載。 七 僱用從業人員應即日列冊登記,並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備查,異動時亦 同。
  • 第 11 條
    販賣爆竹煙火類物品商店,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儲存爆竹煙火類物品,應於適當地點設不燃性藏置處所。 二 每日應列冊詳載購售爆竹煙火類物品數量。 三 不得出售非法製造及不合規定之爆竹煙火類物品。 四 陳列之爆竹煙火類物品以適當銷售數量為限,並應注意安全。 五 不得兼營爆竹煙火類物品之製造、加工等業務。
  • 第 12 條
    委託寄售及舊貨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接受寄售之物品或收買之舊貨來歷不明者,應責由寄售者出具舖保證 明,無法取得證明或行跡可疑者,應即報請該管警察機關處理。 二 接受寄售物品或收買舊貨時,應將名稱、數量詳載登記簿,並於翌日 以日報表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備查。 三 接到警察機關抄發竊盜或遺失案件之失物、贓物查尋通報單或失物、 贓物查尋專刊,應即詳實核對,發現與查尋通報單或專刊所載相同者 ,應即報請該管警察機關處理。 舊貨業應設儲存處所,並不得妨害交通、市容及衛生。
  • 第 13 條
    委託寄售及舊貨業,對於左列物品,不得收受、寄售或買賣: 一 贓物。 二 查禁之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違禁或危險物品。 三 機關印信或公用物品。 四 軍警制服或其附屬物品。 五 猥褻圖書、文字或其他妨害風化之物品。 六 經政府公告查禁之物品。
  • 第 14 條
    汽、機車修配、保管業,應設有固定及足夠使用之修理、裝配或保管場所 。
  • 第 15 條
    汽、機車修配、保管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車輛修配、保管或洗刷,不得占用人行道、騎樓或妨害交通、市容及 衛生。 二 不得非法買賣車輛或代為非法解體、拼裝。 三 保管車輛應設保管簡卡,一式三聯,一聯交車主、一聯繫於車上,一 聯由業者保存,保存期間為二個月。 四 接到警察機關抄發竊盜或遺失車輛案件之失物、贓物查尋通報單或失 物、贓物查尋專刊,應即詳實核對,發現與查尋通報單或專刊所載相 同者,應即報告該管警察機關處理。 前項第四款規定,公、民營收費停車場準用之。
  • 第 16 條
    汽車修配業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設汽車保養修理紀錄簿,登載車輛修配項目,其為總成更換翻修者, 並按日複寫一式三份,一份自存,二份於七日內送請當地警察機關備 查。 二 設購入主要材料紀錄簿登載購入材料項目,並應保留來源憑證備查。
  • 第 17 條
    汽、機車修配、保管業,發現有左列情事之一,應即報告該警察機關: 一 贓車或其他可疑車輛者。 二 駕駛人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或拒絕登記,顯有可疑者。 三 保管之車輛除另有約定保管期間外,逾三日尚未提取而有可疑者。 四 修配或保管之車輛,發現有血跡、血痕或遺留物,顯有可疑者。 前項各款規定,公、民營收費停車場準用之。
  • 第 18 條
    遇有重大集會或慶典須設置臨時汽、機車保管處所者,應於三日前向當地 警察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臨時保管處所設置期間不得超過集會或慶典舉行之期間。
  • 第 19 條
    本規則所需之書表格式由警察局定之。
  • 第 2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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