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證明現在居住或出國前曾居住台北市 (以 下簡稱本市) 之市民有無刑事紀錄,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凡現在居住或出國前曾登記戶籍在本市之市民,得向本府警察局 (以下簡 稱警察局) 申請發給警察紀錄證明書 (以下簡稱紀錄證明書) 。
- 第 3 條申請發給紀錄證明書應繳規費新台幣二百五十元及檢附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一份。 二 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最近一個月內申請發給之戶籍謄本一份。 三 最近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三張。 申請人委任他人申請者,應檢附委任書。
- 第 4 條警察局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七天內發給紀綠證明書,如因資料不全需 向有關機關查詢者,應向申請人說明。
- 第 5 條紀綠證明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及有無刑事 紀錄。其因案在偵查或審判中者,並應載明其事實。 前項刑事紀錄應記載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判確定之罪名、刑罰及裁判之 機關、日期。
- 第 5-1 條左列各款刑事資料不予記錄: 一 少年犯罪資料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者。 二 緩刑者。 三 拘役、單科罰金者。 四 違反票據法案件者。
- 第 6 條申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紀錄證明書不得發給: 一 受通緝尚未撤銷者。 二 經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
- 第 7 條紀錄證明書之證明期限,以申請人居住本國最近三年為原則,未滿三年者 ,以實際居住期間證明之,並得依申請人之需要,延長或縮短其證明期限 。
- 第 8 條紀錄證明書應以中文填發,並得附英文譯本。
- 第 9 條曾在本市居住之外國人或回國華僑未登記戶籍而暫住本市者,申請發給紀 錄證明書,除得以左列規定文件代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文件外,準用 本辦法之規定。 一 外僑居留證影印本。 二 外僑居留證明書。 三 護照影印本。 四 流動人口申報聯單。 五 台灣地區入出境證副本。 六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 第 10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警察局定之。
- 第 11 條本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