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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1001
全部
民國 86 年 03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6年3月3日臺北市政府(86)府法三字第8600987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0條
  • 第 1 條
    為防救天然災害,並速作善後處理,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係指風災、水災及震災而言。
  • 第 3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設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於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 防局),由市長兼任指揮官,二位副市長兼任副指揮官,綜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天 然災害防救,並設左列各組: 一、協調聯繫組:由市政府秘書處組成,並以秘書長兼組長。 二、防救組:由消防局組成,並以消防局局長兼組長。 三、治安組:由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組成,並以警察局局長兼組長。 四、搶修組:由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組成,並以工務局局長兼組長。 五、收容組:由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組成,並以教育局局長兼組長。 六、救濟組:由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組成,並以社會局局長兼組長。 七、醫護組:由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組成,並以衛生局局長兼組長。 八、環保組: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組,並以環保局局長兼組長。 九、農工組:由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組成並以建設局局長兼組長。 十、交通組:由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組長,並以交通局長兼組長。 十一、捷運工程維護組:由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組成,並以捷運局局長 兼組長。 十二、捷運營運維護組:由臺北大眾捷運公司(以下簡稱捷運公司)組成,並以捷運公司 總經理兼組長。 十三、自來水組: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組成,並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處長兼組長。 十四、翡翠水庫維護組:由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以下簡稱翡管局)組長,並以翡管局局 長兼組長。 十五、宣導組:由市政府新聞處(以下簡稱新聞處)組長,並以新聞處處長兼組長。 十六、勘查組:由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組成,並以民政局局長兼組長。 十七、督考組:由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消防局、警察局督察 室組成,並以研考會主任委員兼組長。 十八、總務組:由消防局組成,並以消防局主管後勤業務之副局長兼組長。 前項正副指揮官未到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前,其職務暫由防救組組長代理,各組應派 機構內主任秘書級以上人員到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參與作業。
  • 第 4 條
    市政府於天然災害發生前後,視事實需要召開防災會報,由兼指揮官主持,市政府副市長 、秘長、副秘書長、財政局局長、主計處處長及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各組兼組長出席 ,相關單位及人員列席外,必要時得邀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經濟部水利司、臺灣省水利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力 公司)及各瓦斯公司派員參加,商討防救災害事宜。
  • 第 5 條
    各區設區災害防救(處理)中心於警察局各警察分局(以下簡稱警察分局)內,由區長兼 指揮官,警察分局長兼副指揮官,受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之指揮,執行區內防救天然 災害事宜,並設左列各組: 一、防救組:由警察分局第二組組長兼組長,消防局派警正二階以上人員兼副組長。 二、治安組:由警察分局第三組組長兼組長。 三、救濟組:由區公所社會課課長兼組長。 四、醫護組:由區衛生所所長兼組長。 五、總務組:由警察分局第一組組長兼組長。 六、勘查組:由區公所民政課課長兼組長。 七、交通組:由警察分局第七組組長兼組長。
  • 第 6 條
    各區災害防救(處理)中心應就轄區各警察派出所分別組成防救天然災害執行小組,由派 出所員警、遴選義警及民防人員組成,並以派出所主管兼小組長。
  • 第 7 條
    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協調聯繫組任務如左: 一、市政府內、外有關單位之協調聯繫事項。 二、處理民眾電話,並適時反應報告民情事項。 三、其他有關協調聯繫事項。
  • 第 8 條
    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防救組任務如左: 一、災害防救(處理)中心幕僚作業事項。 二、防災會報之召開及決議之執行事項。 三、機動配合各區災害防救(處理)中心,擔任災民疏散與救生任務。 四、災情傳遞彙整及災情指示等聯絡事項。 五、可能受災地區及災情預估事項。 六、災情統計及災情彙整綜合報告事項。 七、洽請軍方支援事項。 八、其他有關防救天然災害之協調事宜。
  • 第 9 條
    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治安組任務如左: 一、有關災區警戒治安維護事項。 二、交通秩序維持事項。 三、災情查報事項。 四、應變戒備事項。 五、其他有關業務權責事項。
  • 第 10 條
    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搶修組任務如左: 一、堤防、擋土牆、抽水站、水門及其他有關防洪設施之管理操作及維護事項。 二、排水設施之結構損壞修復,防洪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搶修、搶險及復舊事項。 三、市內低窪地區積水之抽洩及疏導事項。 四、水位觀察及查報事項。 五、與有關水利機關、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以下簡稱石管局)及翡管局之聯繫協調與 潮汐漲落之查報事項 。 六、協助水庫單位搶修受災損害恢復供應事項。 七、各項建材之供應調節事項。 八、建築物損壞調查、統計及分析處項。 九、受災建築物安全檢查鑑定處理事項。 十、危險建築物限制使用或拆除處理事項。 十一、建築物補強或復建處理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業務權責事項。
  • 第 11 條
    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收容組任務如左: 一、災民收容之規劃及災民收容所之指定、分配、佈置事項。 二、災民之登記、接待及管理事項。 三、收容災民統計、查報及其他有關事故之處理事項。 四、其他有關業務權責事項。
  • 第 12 條
    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救濟組任務如左: 一、救災物資之籌備及儲存事項。 二、災民救濟口糧之發放事項。 三、受災損害之救濟事項。 四、各界捐贈救災物資之接受與轉發事項。 五、其他有關業務權責事項。
  • 第 13 條
    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醫護組任務如左: 一、災區醫護人員、藥品及器材之籌劃分配事項。 二、災區緊急傷病及產婦之救護醫療事項。 三、收容所災民衛生保健事項。 四、災區防疫事項。 五、其他有關業務權責事項。
  • 第 14 條
    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環保組任務如左: 一、災區環境清潔之整理事項。 二、災區排水設施堵塞及道路廢棄物之清除事項。 三、災區消毒事項。 四、災區飲用水水質抽驗事項。 五、其他有關業務權責事項。
  • 第 15 條
    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農工組任務如左: 一、督導農田水利及山林工礦單位辦理天然災害防救事項。 二、調查農田水利及山林工礦漁畜等災害損失與善後處理事項。 三、救災物資(糧食、蔬果及魚肉等民生必需品)之供應調節事項。 四、其他有關業務權責事項。
  • 第 16 條
    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交通組任務如左: 一、災民疏散之接運事項。 二、救災人員、器材、物質之運輸事項。 三、災區交通運輸之維護事項。 四、其他有關業務權責事項。
  • 第 17 條
    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捷運工程維護組任務如左: 一、營運通車前捷運工地工程災害緊急搶修事項。 二、其他有關業務權責事項。
  • 第 18 條
    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捷運營運維護組任務如左: 一、營運通車後捷運路線、車站、機廠、電聯車、機電設備及相關措施意外事故搶修事項 。 二、其他有關業務權責事項。
  • 第 19 條
    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自來水組任務如左: 一、水源、水壩、淨水場輸配水系統籌設施之維護、搶修及復舊事項。 二、自來水設施遭破壞時之緊急調配供水事項。 三、搶修人員器材之運輸供應事項。 四、有關本市自來水搶修第一、二大隊之動員調配聯繫事項。 五、與電力公司協調聯繫有關自來水所需之電力供應輸送及備用電力之啟用事項。 六、有關災區缺水之供應,自來水所受災害損失及善後處理事項。 七、自來水處理及水質之抽驗事項。 八、其他有關業務權責事項。
  • 第 20 條
    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翡翠水庫維護組任務如左: 一、翡翠水庫洪水調節運轉之執行事項。 二、協調石管局、淡水河洪水預報中心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防洪運轉有關事項。 三、大壩、閘門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搶修及復舊事項。 四、與臺北自來水處協調原水供應事項。 五、災後大壩安全檢查、評析及處理事項。 六、其他有關業務權責事項。
  • 第 21 條
    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宣導組任務如左: 一、防災宣導事項。 二、災情之蒐集、報導事項。 三、新聞從業人員之聯繫事項。 四、其他有關新聞發布事項。
  • 第 22 條
    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勘查組任務如左: 一、督導區公所勘查統計民間災情事項。 二、協助社會辦理救濟事項。 三、其他有關業務權責事項。
  • 第 23 條
    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督考組任務如左: 一、督考災害防救(處理)中心各組及各區災害防救(處理)中心之災害防救事項。 二、警察局駐區督察專責督考各督察區內所有警察單位,執行災害防救及治安維護事項。 三、其他有關業務權責事項。
  • 第 24 條
    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總務組任務如左: 一、災害防救(處理)中心辦公處所之佈置、電訊之裝置維護及照明設備之維持等事項。 二、災害防救(處理)中心工作人員飲食給養及寢具等供應事項。 三、軍方支援部隊之給養供應事項。 四、救災器材儲備供應事項。 五、其他有關業務權責事項。
  • 第 25 條
    各區災害防救(處理)中心受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之指揮,執行區內有關災區治安維 護(含協助河川水門啟閉作業及協助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搶修組管理擋水牆疏散門) 、交通秩序維護及交通狀況查報,災害期間,監視市場以防止物價波動、災民收容救濟、 救護醫療災情勘查、重要機關首長與外交使節之維護事項及其他防救天然災害事宜。
  • 第 26 條
    防救天然災害執行小組,執行防救治安工作及災民收容所內外安全防護事項。
  • 第 27 條
    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各參加編組單位,應就主管職掌範圍內籌劃,完成一切救災準備。
  • 第 28 條
    參加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及各區災害防救(處理)中心、執行小組、收容所等工作人 員,應在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施以必要之講習,並重新編組,造冊送消防局,如有異動, 應即時通知消防局。 區公所應於每年五月上旬,召集參加區災害防救(處理)中心編組各單位主管會議,研討 處理天然災害防救聯繫協調等事宜。
  • 第 29 條
    每年五月應舉辦擴大防颱宣導週,新聞處應策劃發動各機關、學校實施防颱宣導。
  • 第 30 條
    警察局及警察分局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左列事項: 一、研判可能受災地區災民人數與收容所分配情形。 二、取締不穩市招與廣告及其他可能造成災害之危險物。 前項第一款資料應送教育局及社會局為收容、救濟之參考。
  • 第 31 條
    消防局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左列事項: 一、救生器材整備。 二、訓練救生人員。 三、補充整理災害防救(處理)中心作業用具、通訊器材、照明設備、圖表簿冊。 四、與軍方訂定支援協議。
  • 第 32 條
    工務局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檢修一切防洪設施及排水系統,調查建築物施工中之鷹 架,並完成搶修、搶險等一切防颱準備。 各區公所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利用現行改善市容查報處理程序調查各區危險房屋通 報工務局彙整,完成搶修、搶險等一切防颱準備。
  • 第 33 條
    教育局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根據調查可能受災災民人數與分布情形,指定收容災民 之學校,並完成災民收容所工作人員之編組,造冊送消防局及分送各區公所。
  • 第 34 條
    社會局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根據調查可能受災地區災民人數,儲備足夠之救災口糧 以備救濟。
  • 第 35 條
    環保局應依本市水溝清理年度計畫確實執行,於五月三十一日前就重點區域加強清理。
  • 第 36 條
    建設局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調查可能因災害造成危險之山林工礦農田水利等區域, 預作防範措施及搶求計畫,並策劃災害期間民生必需物資之調節供應及指導瓦斯、農產、 漁產、畜產公司完成災害期間供給市民日常生活必需之瓦斯、果蔬、漁產、肉品等應變計 畫。
  • 第 37 條
    交通局應於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研判可能發生災害地區,預作公車與運輸工具調配計畫。
  • 第 38 條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預作防範措施與策訂自來水搶修計畫及緊急 供水計畫,並與消防局、工務局、翡管局、電力公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密切聯繫配合完 成災前之準備工作。
  • 第 39 條
    研考會應於每年六月中旬前考核各參加編組單位對防範天然災害措施籌劃整備之執行情形 。
  • 第 40 條
    捷運局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預作防範措施,策訂捷運工程緊急搶計畫。
  • 第 41 條
    捷運公司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預作防範措施,策訂捷運車站、電聯車及相關設施意 外事故緊急搶修計畫。
  • 第 42 條
    颱風季節來臨或有其他災害徵候時,消防局應於適當時機,報告市長成立災害防救中心, 並通知各編組單位立即派員於四十分鐘內至市災害防救中心參與作業。如遇地震重大災害 各編組單位應不待通報,自動派員前往市災害處理中心報到參加作業。
  • 第 43 條
    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成立後,各組及各區災害防救(處理)中心、執行小組、災民收 容所等參加編組人員,應即停止一切差假,不待報自動到達工作崗位,並區分二班交替服 勤,如確因病不能工作時,應由主管另派適當人員代理。
  • 第 44 條
    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成立後,應即作左列措施: 一、召開防救準備會報。 二、透過傳播媒體、報告災害動態,指導市民儲存飲水、食物、準備照明設備、注意防火 處置、關閉門窗、遷移或固定懸空物品之防範事項,並公布各級防救機構電話號碼, 以利市民請求。 三、派警通知可能受災地區市民疏散至預定收容所。 四、派警巡邏加強防範竊盜與不法分子乘機活動及監視市場防止物價波動。 五、督促商店、住戶,對危險建築物及建築物附屬之廣告市招、窗型冷氣機、浸水危險品 等設備作必要之安全處置。 六、勸導河川船戶,將船隻移至安全地區。 七、救生人員配備器材與通信運輸工具,分發配置於各區災害防救(處理)中心待命救災 。 八、開放可能受災地區災民收容所準備收容災民,並通知區災害防救(處理)中心。 九、救災口糧預送至各有關收容所,以備救濟。 十、抽水站作業、堤防警戒搶修、水位觀察、水門管理人員應到達工作崗位待命。 十一、集中醫護人員,儲備器材藥品,待命救護傷病災民。 十二、各區清潔隊清溝小組整備工作應予加強並及時排除溝渠、閘門之阻塞廢物。 十三、警察局及區公所派員協助搶修組關閉水門,勸導民眾遷離並防範不法分子破壞或阻 撓情事。
  • 第 45 條
    災害發生時,應即為左列措施: 一、將颱風動態與災害狀況隨時透過傳播媒體通報大眾。 二、適時關閉水門,並派員管理。 三、警戒堤防,發現決漏險象,緊急搶修。 四、觀察水位,並參酌臺灣省石門水庫及臺北翡翠水庫洩洪與潮汐起落情況,研判可能發 生災害情事,即通知相關單位。 五、備妥電力、 電信、供水等中斷後之應變措施。 六、加強巡邏搶救災害及排除道路障礙,維護交通暢通。 七、疏散危險地區災民至指定收容所。 八、隨時統計查報災民人數,依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指示開放學校,設立災民收容所 ,由各該學校校長為所長,指揮編組人員執行收容工作,並將收容人數通知各該區災 害防救(處理)中心救濟組辦理救濟事宜。 九、對山崩坍方、農林工礦災害等情況,採取緊急安全措施。 十、迅速處理斷落高壓電線。 十一、撲滅火警。 十二、災情嚴重時,派員保護重要機關首長及外交使節。 十三、各責任區醫院於災害期間,集中該院醫護人員,機動支援救護責任區內傷病患及待 產災民,各區衛生所必要時得發動區內開業醫師參加醫護災民工作。 十四、隨時洽請軍方支援,配合救災。 十五、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應即指揮各組迅採應變措施,各組每隔一小時應陳報災況 一次。 十六、隨時統計災報。 十七、參與搶救單位應將災害搶救過程向市長及市災害處理中心作初報、續報、結報。如 未成立市災害處理中心,由一一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代表受理。
  • 第 46 條
    災害後應作左列措施: 一、召開救災善後會報。 二、恢復社會秩序,協助災民返家。 三、路樹、交通號誌、道路、橋樑、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管、防洪排水設施及其他 公共設施損壞之搶修復舊。 四、迅速查報災情。 五、處理救濟無家可歸災民。 六、勘查被毀房屋及公私有設施。 七、災區清潔。 八、災區消毒防疫。 九、災區飲用水之抽驗管制。 十、嚴重危害污染區應採取隔離、處理及追蹤管制措施。 十一、其他善後救濟事項。 清潔災區所需機具,由市政府相關單位全力支援,並得洽借民間工程機具及洽請軍方支援 。
  • 第 47 條
    防救天然災害之經費應優先就各單位原核定預算內核實支付,如原列預算不敷支應或無相 關經費可勻支持,再行專案報市政府核撥。 各級防救天然災害之值勤(班)工作人員加班費,如於辨公時間外留守,各單位按實際加 班時數核實支給,不限班次,但不得再發給誤餐費。
  • 第 48 條
    災害發生時,當地區公所應立即派員會同當地警察機關及建管機關切實勘查發生時間、種 類、原因、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及住屋損失數目,即時陳報市政府預撥救濟金,由區公 所會同里鄰長放賑,社會局得派員監放。
  • 第 49 條
    災害之勘查,以左列各款為對象: 一、死亡災民。 二、失蹤災民。 三、重傷災民:受災遭受重傷不能行,經醫師證明須住院十五日以上治療者。(輕微傷害 治療即可痊癒者應報備 )。 四、住屋全毀: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拆重建不能居住;或受災全戶住屋屋 頂連同牆壁損毀,超過總面積三分之二者;或屋內家具設備全毀者。 五、住屋半毀:受災全戶住屋屋頂塌毀或牆壁倒損面積超過半數,非經大修不堪居住;或 受災全戶住屋屋頂連同牆壁損毀,超過總面積三分之一或屋內家具設備損毀,超過全 部二分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戶,限於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者,並以一戶長為一戶, 住屋之損失計算僅限於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各種災情應詳實填列調 查表,必要時應附相片備查。 區公所得就勘查所列受災事實,經申請後出具災害證明,但該證明不得作為修繕房屋之證 明。 第一項各款情形,經勘查屬實,以在本市設有戶籍或實際居住於現址者,按受災人口數額 發給救濟金,其發給標準表由社會局定之。
  • 第 50 條
    災害房屋全毀,依法不能重建者,其災害救濟金加倍發給。
  • 第 51 條
    外縣市民於本市因天然災害死亡、失蹤及重傷者,其災害救濟金比照第四十九條第四項之 標準表,由災害發生地區公所報市政府發給。
  • 第 52 條
    救濟金應於災害發生後二個月內發放,受領人如對勘查事實或救濟金額有異議者,應於發 放後七日內向區公所申請複查,如未於前述期間內申請複查或受領救濟金者,不得要求複 查或具領。
  • 第 53 條
    死亡或失蹤災民救濟金之受領,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其他直系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無前項親屬者,由負責死亡災民善後者受領喪葬補助費,不發給救濟金。
  • 第 54 條
    重傷救濟金由其本人或直系親屬具領;住屋損毀救濟金,由戶長或其代理人具領。
  • 第 55 條
    在救濟金未發放前,區公所應供給災民收容所災民膳宿,每人每日伙食費以新臺幣一百二 十元為原則,並得視物價指數變動情形酌作增減。
  • 第 56 條
    各界樂捐救濟款物,由災害發生之當地區公所處理,但災情跨及二區以上者,由市政府統 籌辦理。
  • 第 57 條
    各級救災人員對災害查勘及審核,如有虛報災情,濫用救濟金等情事,經查明屬實,應按 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救災人員對災害之防範與處理得 當,具有績效者,得依有關規定敘獎。
  • 第 58 條
    市災害防救(處理)中心於災後得酌留必要人員繼續處理災後工作或將未了事項交由主管 機關自行依平時作業程序處理後,依兼指揮官之指示解散之。
  • 第 59 條
    其他重大緊急災害或傷亡事件經市政府核准者,得比照本辦法規定處理。
  • 第 6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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