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設市災害防救 (處理) 中心於市政府消防 局 (以下簡稱消防局) ,由市長兼任指揮官,二位副市長兼任副指揮官, 綜理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天然災害防救,並設左列各組: 一 協調聯繫組:由市政府秘書處組成,並以秘書長兼組長。 二 防救組:由消防局組成,並以消防局局長兼組長。 三 治安組:由市政府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 組成,並以警察局局長 兼組長。 四 搶修組:由市政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工務局) 組成,並以工務局局長 兼組長。 五 收容組:由市政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教育局) 組成,並以教育局局長 兼組長。 六 救濟組:由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組成,並以社會局局長 兼組長。 七 醫護組:由市政府衛生局 (以下簡稱衛生局) 組成,並以衛生局局長 兼組長。 八 環保組: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組成,並以環保局 局長兼組長。 九 農工組:由市政府建設局 (以下簡稱建設局) 組成,並以建設局局長 兼組長。 十 交通組:由市政府交通局 (以下簡稱交通局) 組成,並以交通局局長 兼組長。 十一 捷運工程維護組:由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以下簡稱捷運局) 組成, 並以捷運局局長兼組長。 十二 捷運營運維護組:由台北大眾捷運公司 (以下簡稱捷運公司) 組成 ,並以捷運公司總經理兼組長。 十三 自來水組:由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組成,並以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處長 兼組長。 十四 翡翠水庫維護組:由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 (以下簡稱翡管局) 組成 ,並以翡管局局長兼組長。 十五 宣導組:由市政府新聞處 (以下簡稱新聞處) 組成,並以新聞處處 長兼組長。 十六 勘查組:由市政府民政局 (以下簡稱民政局) 組成,並以民政局局 長兼組長。 十七 督考組:由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以下簡稱研考會) 、消防 局、警察局督察室組成,並以研考會主任委員兼組長。 十八 總務組:由消防局組成,並以消防局主管後勤業務之副局長兼組長 。 市災害防救 (處理) 中心成立後,指揮官未到場前或不在場時,其職務代 理順序為政務副市長、常務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防救組組長。各 組應派機構內主任秘書級以上人員到市災害防救 (處理) 中心參與作業。
- 第 5 條各區設區災害防救 (處理) 中心於警察局各警察分局 (以下簡稱警察分局 ) 內,由區長兼指揮官,警察分局長、副區長兼副指揮官,無副區長者, 由主任秘書兼任,受市災害防救 (處理) 中心之指揮,執行區內防救天然 災害事宜,並設左列各組: 一 防救組:由警察分局第二組組長兼組長。消防局派警正二階以上人員 兼副組長。 二 治安組:由警察分局第三組組長兼組長。 三 搶修組:由工務局派一人兼組長,區公所經建課課長兼副組長。 四 收容組:由教育局指定區內一中、小學校校長兼組長。 五 救濟組:由區公所社會課課長兼組長。 六 醫護組:由區衛生所所長兼組長。 七 環保組:由區清潔隊隊長兼組長。 八 交通組:由警察分局第七組組長兼組長。 九 勘查組:由區公所民政課課長兼組長。 十 總務組:由警察分局第一組組長兼組長。
- 第 5-1 條天然災害發生,災變現場得視情況設置臨時指揮所,指揮官由區級災害防 救 (處理) 中心指揮官擔任。但市級撫揮官抵達臨時指揮所時,指揮權當 場依層級移轉。 各編組單位搶救人員抵達現場後,帶隊人員應即向指揮官報到請示任務, 任務完成歸隊時亦同。 參與搶救單位,應就搶救過程向市災害防救 (處理) 中心作初報、續報、 結報。
- 第 25 條各區災害防救 (處理) 中心受市災害防救 (處理) 中心之指揮,執行區內 有關災區治安維護、協助河川擋水牆、水門啟閉作業、輕微災害之搶修、 垃圾清理,管溝堵塞疏濬、交通秩序維護及交通狀況查報,災害期間,監 視市場以防止物價波動、災民收容救濟、救護醫療災情勘查、重要機關首 長與外交使節之維護事項及其他防救天然災害事宜。
- 第 30 條警察局及警察分局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左列事項: 一 研判可能受災地區災民人數與收容所分配情形。 二 取締可能造成災害之危險物。 前項第一款資料應送教育局及社會局為收容、救濟之參考。
- 第 32 條工務局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檢修一切防洪設施及排水系統,調查建 築物施工中之鷹架,取締不穩市招與廣告,並完成搶修、搶險等一切防颱 準備。 各區公所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利用現行改善市容查報處理程序調查 各區危險房屋通報工務局彙整,完成搶修、搶險等一切防颱準備。
- 第 56 條各界樂捐救濟款物,由災害發生之當地區公所處理。但災情跨及二區以上 者,由社會局統籌辦理。 對於各界之協助,如需褒獎表揚,由災害發生地之區公所簽報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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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1001
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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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8年3月3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1101400號令修正發布第3、5、25、30、32、56條條文;並增訂第5-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