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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0-10-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北市警後字第1113079313號函修正第9~11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九、公務車輛之調派使用規定如下: (一)員警執行各項勤務所使用之公務車輛,得免填派車單。但應設 登記簿逐筆登記(「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登錄作業),並準 用本規定。巡邏及偵防機車等個人保管裝備,其使用人員均為 同一人者,得逐日登記。 (二)公務車輛除首長專用車外,其餘車輛均應集中集用場統籌管理 調派。 (三)公務車輛以公務使用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經簽奉核准者 ,不在此限: 1.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 2.其他緊急事故或必須支援之用途。 (四)各業務單位基於勤務或業務督導、指揮聯絡等需要時,得支援 公務車一輛及駕駛一名;支援之駕駛於各該單位未使用車輛時 ,應於集用場待命,以備臨時勤務。 (五)各單位申請用車,應詳細填寫派車單,經主官核章後,檢附相 關文件,送交後勤業務單位視人數多寡、路程遠近及公務緩急 等情形,順序審酌核派車輛及駕駛。 (六)派車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車輛管理人員得不予核派: 1.用車事由欠明確。 2.申請單位主管未核章。 3.派車地點塗改或欠明確。 4.派車日期或時間不符。 (七)公務車輛管理人員應按照各單位派車單送達先後依序調派車輛 。但因臨時緊急用車者,不在此限。 (八)集中調派之公務車輛,駕駛人須取得派車單始得開車;使用完 畢後,應請使用人於派車單簽證,交還車輛管理人員,以備查 核。 (九)使用公務車輛,應以派車單所填寫之用途及地點為限;使用人 因公增加派車地點時,應補填派車單。 (十)因勤務或業務需要有連續使用或夜間無法返回集用場情形時, 應事先簽奉主官核准,於派車單註明,並協調停放於就近警察 單位或合適處所,以維護車輛安全。 (十一)各機關人員因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父母喪葬等需要,得於 不妨礙公務原則下,經主官核准使用公務車輛;其油料及駕 駛人誤餐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十二)車輛管理人員應隨時將調派使用、里程登記及保養檢修等情 形,詳盡記錄,按月統計分析,作為駕駛考核之依據及擬定 工作計畫之參考。 (十三)公務車輛使用完畢,駕駛人應即駛回集用場或機關指定之停 車場所停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 (十四)駕駛不敷調派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簽奉核准者,得由具該 公務車種駕駛執照之員警擔任駕駛人。 (十五)申請使用人至遲應於派車日期前一日下午四時前,將派車單 送交集用場。下班後,遇緊急事件需使用車輛時,由需用人 自行設法與車輛管理人員聯絡後派遣之,並於任務結束補填 派車單。 (十六)於非上班時間或例假日,有使用公務車輛之需時,應事先於 上班時間填寫派車單申請用車。 (十七)公務車輛不得私用;車輛管理及保養維修人員,不得利用職 務之便,任意使用。
  • 十、公務車輛之核派權限規定如下: (一)行車臺北市及新北市區域內由後勤業務單位主管核派。 (二)如因公務必須使用車輛,其行程在二十四小時以上或超越臺北 市、新北市及基隆市以外,應事先專案簽會後勤科(裝備股) ,俟核准後,線上填寫派車單(檢附核准簽影本),送後勤科 裝備股登記調派。 前項核派權限,各警察機關得視勤務特性及轄區狀況,簽奉主官核准 調整。
  • 十一、公務車輛之油料管理規定如下: (一)公務車輛管理單位須於車輛加油時及當月最後一日,記載公 務車輛之行駛里程數資料,並陳送主管簽章。 (二)公務車輛管理單位應於月終造具公務車輛消耗油料及行駛里 程統計表,陳送主管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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