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健全所屬各單位公務車輛調度管理機制,發揮車 輛使用效益,貫徹節約能源目標,特訂定本規定。
-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務車輛:指警察機關車輛設置基準第三點所定警察機關車輛適用車種表(以下 簡稱適用車種表)內所定之警用車輛。 (二)駕駛:指各機關依工友管理要點進用職稱為駕駛之人員。 (三)駕駛人:指實際駕駛公務車輛之人員。
- 三、公務車輛應確實至警用車輛處理系統登錄資料,並按財產管理之規定登帳,建立財產卡 及填造增加財產有關表單。
- 四、公務車輛贈與、移撥、轉讓、停駛或報廢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程序,於規定期限內 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
- 五、公務車輛應依適用車種表設置特殊標幟及設備,並依原編列購車預算之用途使用。基於 勤務或業務需要而變更任務車別或車身顏色,須報經本局轉陳警政署核准後,依公路監 理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 六、政府機關基於公務需要,得檢具公文及借據,載明歸還時間,向本局借用公務車輛,借 用期間之車輛調派、油料管理、保養維修及肇事處理,由借用機關依車輛管理手冊規定 辦理。
- 七、公務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得視預算及需要投保駕駛人或乘客保險除外之其他 任意險;其保險證應交由該車駕駛人隨車攜帶備檢。公務車輛肇事時,應於二十四小時 內通知保險機構,並於五日內檢具書面資料辦理理賠事宜。
- 八、各單位應設置汽車集用場(以下簡稱集用場),並指定專人辦理公務車輛之調度管理、 定期檢驗、證照換發、規費繳納、汰換報廢、保養維修及資料整理等事宜。
- 九、公務車輛之調派使用規定如下: (一)員警執行各項勤務所使用之公務車輛,得免填派車單。但應設登記簿逐筆登記, 並準用本要點規定。巡邏及偵防機車等個人保管裝備,其使用人員均為同一人者 ,得逐日登記。(警備隊及派出所員警應登入「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登錄,惟 目前偵查隊及內勤部分尚未實施,應設登記簿登記,俟本局資訊室電子化期程配 合辦理登入「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登錄作業)。 (二)公務車輛除首長專用車外,其餘車輛均應集中集用場統籌管理調派。 (三)公務車輛以公務使用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經簽奉核准者,不在此限: 1.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 2.其他緊急事故或必須支援之用途。 (四)各業務單位基於勤務或業務督導、指揮聯絡等需要時,得支援公務車一輛及駕駛 一名;支援之駕駛於各該單位未使用車輛時,應於集用場待命,以備臨時勤務。 (五)各單位申請用車,應詳細填寫填寫派車單,經主官核章後,檢附相關文件,送交 後勤業務單位視人數多寡、路程遠近及公務緩急等情形,順序審酌核派車輛及駕 駛。 (六)派車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車輛管理人員得不予核派: 1.用車事由欠明確。 2.申請單位主管未核章。 3.派車地點塗改或欠明確。 4.派車日期或時間不符。 (七)公務車輛管理人員應按照各單位派車單送達先後依序調派車輛。但因臨時緊急用 車者,不在此限。 (八)集中調派之公務車輛,駕駛人須取得派車單始得開車;使用完畢後,應請使用人 於派車單簽證,交還車輛管理人員,以備查核。 (九)使用公務車輛,應以派車單所填寫之用途及地點為限;使用人因公增加派車地點 時,應補填派車單。 (十)因勤務或業務需要有連續使用或夜間無法返回集用場情形時,應事先簽奉主官核 准,於派車單註明,並協調停放於就近警察單位或合適處所,以維護車輛安全。 (十一)各機關人員因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父母喪葬等需要,得於不妨礙公務原則下 ,經主官核准使用公務車輛;其油料及駕駛人誤餐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十二)車輛管理人員應隨時將調派使用、里程登記及保養檢修等情形,詳盡記錄,按 月統計分析,作為駕駛考核之依據及擬定工作計畫之參考。 (十三)公務車輛使用完畢,駕駛人應即駛回集用場或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所停放,未經 許可不得在外停留。 (十四)駕駛不敷調派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簽奉核准者,得由具該公務車種駕駛執照 之員警擔任駕駛人。 (十五)申請使用人至遲應於派車日期前一日下午四時前,將派車單送交集用場。下班 後,遇緊急事件需使用車輛時,由需用人自行設法與車輛管理人員聯絡後派遣 之,並於任務結束補填派車單。 (十六)於非上班時間或例假日,有使用公務車輛之需時,應事先於上班時間填寫派車 單申請用車。 (十七)公務車輛不得私用;車輛管理及保養維修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任意使用 。
- 十、公務車輛之核派權限規定如下: (一)機關管轄區域(以下簡稱轄區)由後勤業務單位主管核;轄區外,由主官或經授 權人員核派。 (二)本局暨屬機關:行車里程未達三十公里者:由後勤業務或駐地主管核派;三十公 里以上者,由主官或經授權人員核派。 前項核派權限,各警察機關得視勤務特性及轄區狀況,簽奉主官核准調整。
- 十一、公務車輛之油料管理規定如下: (一)公務車輛管理單位,須按日填報行車紀錄,記載行駛里程,並陳送主官簽章。 (二)公務車輛管理單位應於月終造具公務車輛消耗油料暨行駛里程統計表,陳送主 官核閱。
- 十二、公務車輛之保養維護規定如下: (一)公務車輛分級保養工作,應參照汽車分級保養實施里程及時間標準表之規定辦 理。 (二)公務車輛保管人及駕駛應落實保養維護工作,預防故障或提前校正,並保持車 況良好與整潔。 (三)公務車輛機件損壞送修,應依車輛管理手冊第第三十五點及第三十六點規定辦 理。 (四)汽車按期檢查及保養維修,應登載於車歷登記卡。
- 十三、駕駛人之管理規定如下: (一)依工友管理要點及車輛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二)應確實遵守交通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嚴禁酒後駕車。 (三)上、下或加班,應比照各該機關員工實施簽到及簽退,並據以辦理補休或支領 加班費。 (四)離職時,應將經管之車輛、IC車隊卡、鑰匙、行車執照與經管資料、工具及 公物,逐項完整點交歸還;違反者,不予核發離職證明。
- 十四、駕駛之獎懲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獎勵: 1.保養成績優良。 2.全年無交通違規紀錄。 3.全年行車無肇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依相關法規辦理: 1.保養成績不良。 2.保管之車輛故障頻繁,影響行車安全及任務。 3.不聽指揮。 4.上班期間未完成請假程序即擅離職守。 5.上班期間飲酒、賭博或有其他不良行為。 6.保養不妥或駕車不慎,致機件受損或毀壞。 7.有交通違規紀錄或違反交通規則經查證屬實。 8.私用公務車輛。 9.盜賣零件或油料。 10.酒後駕車。 員警駕駛公務車輛,有前項第二款第七目至第十目情形或未依第九點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登記者、得視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辦理獎懲。
- 十五、各單位執行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工作出(不)力人員,每半年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 辦理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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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10-200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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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北市警後字第10639293100號函修正全文15點;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