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1 條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 選舉權。
- 第 86 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89 條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 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 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八十六 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前條之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條規定,於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 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 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 第 117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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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911號令修正公布第11、86、89、117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