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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511號令修正公布第60條條文;並增訂第63-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60 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二、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圈選一組。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組。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組。 八、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 ,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本條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不適用第一百十 五條之規定。
  • 第 63-1 條
    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 內時,次高票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十條規定之管轄法 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 於四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央 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 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 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 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 認定。 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 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 助。 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二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 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不得聲請重新計票。 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列預算負擔之。 本條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不適用第一百十 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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