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7 條(刪除)
- 第 39 條(刪除)
- 第 40 條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同一組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 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三十八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 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合併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 第 83 條(刪除)
- 第 84 條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前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 86 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87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 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 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 89 條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 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 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八十六 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前條之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條規定,於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 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 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 第 93-1 條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 第 95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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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61號令修正公布第40、84、86、87、89、93-1條條文;並刪除第37、39、83、9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