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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消防類
消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5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66170號令修正公布第3、27、28條條文
  • 第 3 條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 第 27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 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 第 28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 ;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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