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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消防類
消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18654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 第 9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 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 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 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 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集合住宅,其消防安全設備定期之檢查,得由直轄市 、縣(市)消防機關聘用或委託消防專業人員辦理,經費由地方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支付,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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