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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類
消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901號令修正公布第9、19、30、38條文
  • 第 9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 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 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 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 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 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 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 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使用 、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 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 者,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 ,不得為之。
  • 第 30 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 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 。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 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發。
  • 第 38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 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 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 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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