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 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 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農業部。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環境部。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核能安全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 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 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 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 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 第 22 條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 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 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觀念宣導及專業知識培養。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 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 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 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災害防救之善後事項。 十三、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四、利用各類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推廣全民防救災教育。 十五、培訓居民自主或成立社區志願組織協助推動社區災害防救工作。 十六、企業持續營運能力與防救災能量強化之規劃及推動。 十七、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8 條災區之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 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 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農業 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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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類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53221號令修正公布第3、22、4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