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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類
災害防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1611號令修正公布第2、3、44-10條條文
  •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 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 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 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 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 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 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 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 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 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 第 3 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 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 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 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 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 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 第 44-10 條
    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九所稱災區,指因風災、震災、火山災害 或其他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 刊登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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