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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役政類
兵役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49611號令修正公布第20、43、44條條文
  • 第 20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 二、病傷經鑑定不堪服役。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 五、失蹤逾三個月。 六、被俘。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 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 第 43 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 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因事赴國外者。 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其他因特殊事由而無法應召者。 前項各款之認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 第 44 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 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 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 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 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 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 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 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 之權利。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 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 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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