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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9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財四字第89022409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0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各機關學校(以上簡稱各機關)承租私有房地事宜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本府各機關因公需用土地或建築物,以不租用為原則。但已奉核列預算或專案報經本府 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三、本府各機關承租私有房地,應查明本府確無符合需求之閒置市有房地後,依程序編列預 算或專案報府核准,並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四、契約約定租期如超過已奉核列預算者,應於契約列明以後年度所需租金費用,如未獲市 議會審議通過,承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如經部分刪減,出租人得配合修訂契約,或終 止契約。
  • 五、本府各機關承租私有房地,除因特殊情形並報府核准外,不得支付押金。
  • 六、本府各機關承租私有房地,如係租地建屋者,應設定地上權登記;如有通道交通關係者 ,應設定地役權登記。
  • 七、私有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承租: (一)已有糾紛者。 (二)產權不明或無法提出權利證明者。
  • 八、本府各機關承租私有房地,除租地建屋者外,其租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租期屆滿如需 繼續使用,應報經本府核准後再行辦理續租。
  • 九、本府各機關承租私有房地,應按原定計畫使用,非報經本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用途。
  • 十、本府各機關承租私有房地之租賃契約,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訂定,並即送本府秘書 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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