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8 條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一、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 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第 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 (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 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 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 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 第 12 條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 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 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 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 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 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並經議會立法課徵之 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 第 16-1 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 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 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 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 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 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 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 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 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 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 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 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 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 力= 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 得額。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 ,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 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 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 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 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 占百分之五。 (四)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 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 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 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 力= 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 得額。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 、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 (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 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 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 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 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 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 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 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 第 30 條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不得少於修正施行前一年 度預算編列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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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026181號令修正公布第8、12、16-1、30條條文;刪除第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