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 第 8 條左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貨物稅。 五、證券交易稅。 六、礦區稅。 前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分給省,百分之 八十分給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分給直轄市 。
- 第 9 條(刪除)
- 第 10 條(刪除)
- 第 11 條(刪除)
- 第 12 條左列各稅為省及直轄市稅: 一、營業稅。 二、印花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特產稅。 前項第一款之營業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 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及 直轄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印花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 之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省 及直轄市。 第一項第三款之使用牌照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分給所屬縣( 市)(局);在直轄市全部為直轄市收入。 第一項第四款之特產稅,指對省內特有之大宗產物依法課徵之稅,直轄市 不適用之。但不得以中央已徵貨物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 第 13 條(刪除)
- 第 14 條(刪除)
- 第 15 條(刪除)
- 第 16 條左列各稅為縣(市)(局)稅: 一、土地稅。 二、房屋稅。 三、契稅。 四、屠宰稅。 五、娛樂稅。 六、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之土地稅,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其中之土地增值 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省,百分之二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縣( 市)(局)。 第一項第四款之屠宰稅,得由省就其總收入百分之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 市)(局)。 第一項第六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事業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 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特產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 第 18 條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 但直轄市、縣(市)(局)為籌措教育科學文化支出財源,得報經行政院 核准,在第十六條所列縣(市)(局)稅中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徵 收地方教育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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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財政收支劃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0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70年1月21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0464號令修正公布第8、12、16、18條條文及附表一、附表二並刪除第9~11、13~1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