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11 條本府得運用市有財產出售價款,撥充設立非營業循環之市有財產開發基金,供購置 都市土地以推動都市發展之用;並得撥充償債基金,作為資本性支出之用,其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另定之。 前項撥充之市有財產開發基金之比例,應於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中明定之。但出售 股票之價款,應全數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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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87 年 0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7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第8706148200號令修正發布第1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