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9 條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應查明產權無糾紛,始得辦理。受贈財產,除使用 維護所需費用外,如需增置、擴充設施、設備等而增加負擔者,得不予受 贈。 市民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除土地產權於訴訟繫屬中或已設定負擔者 外,得接受贈與。 前二項受贈財產,應先報經市政府核准後為之,並評估價值,列帳管理。
- 第 60 條基地出租時,應於租賃契約內載明下列情事: 一 承租人將地上建物出售他人前,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 出租機關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違者由原承租人支付當月租金額六倍 之違約金。但市有土地未達地上建物座落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在 此限。 二 承租人將地上建物出售或贈與他人者,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會同承受人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承租,違者每逾一個月應由原承 租人支付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但至多不得超過六個月。 三 承租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原因,經出租機 關同意展延者外,應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過戶承租, 違者每逾一個月應由繼承承租人支付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但至多 不得超過六個月。 四 承租土地之地上建物,經法院執行拍賣移轉者,其承受人應於法院發 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承租,違者每 逾一個月應由承受人支付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但至多不得超過六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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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1 年 07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44500號令修正發布第29、6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