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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0042600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
  • 第 7 條
    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如下: 一 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以列有單位預算之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二)公共用財產:以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事業用財產:以事業機構為管理機關。 二 非公用財產: (一)照價收買土地、區段徵收土地、重劃抵費地及農業區、保護區內田 、旱地目之耕地及該地區之溝溜等地目與農業不可分離之土地,以 市政府地政處為管理機關。 (二)保護區內林地、產業道路及水土保持有關土地,以市政府產業發展 局為管理機關;河川地及保護區內非林地、耕地,以市政府工務局 為管理機關。 (三)各種基金取得之財產,以其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四)撥用之市有財產,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五)其他非公用財產,以財政局為管理機關。 前項未區分管理機關或為二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管理機關者,其 管理機關由市政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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