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市有財產之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 二、動產:指機械設備、交通運輸設備及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典權及其他財產上 之權利。
- 第 7 條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以列有單位預算之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二)公共用財產:以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事業用財產:以事業機構為管理機關。 二、非公用財產: (一)照價收買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內之耕地及該地區與農業不可分離 之土地,以市政府地政局為管理機關。 (二)區段徵收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及土地重劃抵費地,以市政府地政局土 地開發總隊為管理機關。 (三)保護區內非林地、耕地,以市政府工務局為管理機關。 (四)各種基金取得之財產,以其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五)撥用之市有財產,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六)其他非公用財產,以財政局為管理機關。 市有財產無法依前項規定區分管理機關或為二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 一管理機關者,其管理機關由市政府核定之。
- 第 8 條財政局設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非公用不動產處 分之價格。 前項審議會之組織,由財政局定之。
- 第 13 條管理機關應將管理之市有財產,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其異動情形,應每 半年列報。
- 第 38 條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及建築物,經撥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原管 理機關查明收回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市政府層報行政院廢止撥 用後為之: 一、撥用用途廢止。 二、原定用途變更。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使用、收益。 四、擅自轉讓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六、因本市重大工程所需。 前項第四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交還。
- 第 43 條(刪除)
- 第 44 條(刪除)
- 第 45 條(刪除)
- 第 46 條(刪除)
- 第 47 條(刪除)
- 第 48 條(刪除)
- 第 71 條市有房屋使用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基地,或國、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有房屋使用市有基地,或房地與國、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共有者,得經協議委由價值較高之一方辦理出 售,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 第 74 條各機關已使用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房地,或基於業務 需要,必需互相交換,經雙方同意者,得以交換產權方式,依法定程序處 理。
- 第 75 條不動產交換之價格,應參考市價查估,並以雙方總值相等為原則,如總值 不等時,補收或補付其差額。但與其他公有不動產辦理交換者,以行政院 核定交換日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算。
- 第 81 條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典權及其他財產上權利之處分, 應由管理機關報經市政府核准後,依有關法令辦理。
- 第 82 條不動產出售之計價,應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並應提經審議會審議 後,由財政局報請市政府核定之。但土地售價不得低於當年期公告土地現 值,房屋售價不得低於房屋評定現值。
- 第 96 條財產經核准報廢或拆除者,其變賣所得價款應依規定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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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18491號令修正公布第3、7、8、13、38、71、74、75、81、82、96條條文;並刪除第四章第三節節名及第43~4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