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2 條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 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 九條規定,在處分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 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未 滿三年。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六、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所載內容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七、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 第 19 條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 九條規定,在處分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 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許可未 滿三年。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 第 2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菸酒販賣業者: 一、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 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 第 63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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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菸酒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5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2、19、25、63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