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財政及主計類
菸酒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961號令修正公布第46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行政院院臺財揆字第1010062484號令發布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
  • 第 46 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 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 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 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