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菸,分類如下: 一、紙(捲)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加接濾 嘴之菸品。 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三、雪茄:指將雪茄種菸草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外 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菸氣中 具有明顯雪茄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 四、鼻菸:指將菸草添加香味料調理並乾燥後磨成粉末為基質製成,供聞 嗅或塗敷於牙齦、舌尖吸用之菸品。 五、嚼菸:指將菸草浸入於添加香味料之汁液調理後,製成不規則之小塊 或片狀,供咀嚼之菸品。 六、其他菸品:指前五款以外之菸品。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 料之其他天然植物。
- 第 27 條本細則除第九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四年一 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三 月二十二日施行。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1203619370號令修正發布第2、27條條文;並自112年3月22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