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本法第六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 酒: 一、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二、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 四、經主管機關禁止或停止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五、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 六、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經查驗符合衛生標準始得輸入之酒, 未經查驗合格而輸入者。 前項第二款之菸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供 販賣菸酒樣品。
- 第 31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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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400537540號令修正發布第5、31條條文;修正發布之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95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