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1 條 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下列擔保品: 一、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 ,按八折計算。 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 之房屋。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與第五款擔保品之計值、相當於擔保稅款之認定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