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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0年10月23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161346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7條 (原名稱: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新名稱: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
  •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使用牌照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本市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以下簡稱稅捐處) 辦理。
  • 第 3 條
    本市機動車輛使用牌照,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 牌照。
  • 第 4 條
    本市船舶免徵使用牌照稅。
  • 第 5 條
    本市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課徵之。
  • 第 6 條
    領用臨時牌照機動車輛之應納稅額,按日計算,其標準如下: 一 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自用者,每日新臺幣四十一元。 二 大客車每日新臺幣二十三元。 三 貨車每日新臺幣二十二元。 四 曳引車每日新臺幣二十八元。 五 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每日新臺幣十四元 。
  • 第 7 條
    領用試車牌照機動車輛之應納稅額,按日計算,其標準如下: 一 汽車每日新臺幣四百十四元。 二 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每日新臺幣六十三 元。
  • 第 8 條
    凡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 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稅捐處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並自 核准之日起免徵。 前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如其申請核准免稅之要件變更,其所有 人或使用人,應於免稅要件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稅捐處申報恢復課徵 ;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應依法補徵使用牌照稅;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 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者,並依本法第三十一條 規定處罰。
  • 第 9 條
    本市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 用車輛,得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 徵收之。 前項使用牌照稅開徵前,稅捐處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填發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 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 第 10 條
    臺北市監理處 (以下簡稱監理處) 應將新領使用牌照機動車輛之車籍資料 及舊有機動車輛車籍之報停、遷移、繳銷、報廢等異動資料通報稅捐處。
  • 第 11 條
    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向監理處請領或換發車輛號牌或臨時、試車牌照 前,應先繳納當期 (年) 及以前各期 (年) 使用牌照稅;其有依本法裁處 之罰鍰者,並應一併繳清。 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向監理處辦理過戶移轉時,應先繳清當期 (年) 及以前各期 (年) 使用牌照稅及其罰緩。
  • 第 12 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車輛,所有權轉讓時,原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轉讓之日 起十五日內,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有關過戶登記、補納稅款手續。
  • 第 13 條
    凡毀壞不堪使用或因案被扣之機動車輛,其所有人得取具有關機關證明文 件,持向稅捐處申請退還其已繳而未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 前項事實如發生於當期 (年) 規定徵稅期間前或期間內而尚未繳納稅款者 ,車輛所有人仍應繳納當期 (年) 已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
  • 第 14 條
    遺失之機動車輛以警察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所記載之遺失日之前為使用期 間。但遺失超過十五日始報案者,以報案日十五日前為使用期間。 機動車輛遺失並辦妥註銷牌照登記手續者,如已繳納全期 (年) 使用牌照 稅,得持報案及註銷證明文件,向稅捐處申請退還已繳納而未使用期間日 數之稅款。
  • 第 15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買賣或移用雙方當事 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 別計徵、計罰。
  • 第 16 條
    新購機動車輛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審查其 相關憑證日期核定稅額,並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機動車輛,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依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稅及處罰,註銷牌照以前年期如有欠繳使用牌照 稅者,並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補稅及處罰。
  •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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