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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3-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133932300號令修正公布第4、6、8、11、1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4 條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 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 二 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 由職業事務所、幼兒(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 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三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 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 之二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按其 現值百分之五課徵。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 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 第 6 條
    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下: 一 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延不裝 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未申領使 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結構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 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 造完成者為準。 二 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三 使用情形有變更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房屋現值未達新臺幣五萬元者,得免予申 報,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 第 8 條
    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 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 第 11 條
    房屋在未繳清房屋稅之本稅、滯納金、罰鍰及依前條開徵之稅款前,不得 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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