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目及娛樂稅法 (以下簡稱本 法) 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 第 26 條娛樂稅代徵收人未如期繳納代徵之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發單追繳稅額 ,限令受處分人於十日內繳納。
- 第 28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日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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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1003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1 年 03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1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40073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26、28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新名稱: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