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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3-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30932號令修正公布第1、3、5條條文
  •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娛樂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 第 3 條
    娛樂稅之代徵人如下: 一、舉辦娛樂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之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社會團 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俱樂部等之負責人或經營人。 二、電影、戲劇、歌唱、舞蹈、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高爾夫球、 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 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演出人。
  • 第 5 條
    娛樂稅之徵收率如下: 一、電影:外國語言片課徵百分之二‧五,本國語言片課徵百分之一。 二、職業性歌唱、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 (一)票價或收費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一。 (二)票價或收費額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未逾三千元者,課徵百分之 二‧五。 (三)票價或收費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課徵百分之五。 三、戲劇、音樂演奏、說書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課徵百分之一。 四、各種競技比賽課徵百分之二‧五。 五、舞廳或舞場課徵百分之二十五。 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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