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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3-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26866號令修正公布第5-1條條文
  • 第 5-1 條
    前條各款規定之娛樂稅徵收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 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調整如下: 一、電影:外國語言片課徵百分之一‧二五,本國語言片課徵百分之 0‧ 五。 二、職業性歌唱、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 (一)票價或收費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 0‧五。 (二)票價或收費額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未逾三千元者,課徵百分之 一‧二五。 (三)票價或收費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課徵百分之二‧五。 三、戲劇、音樂演奏、說書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課徵百分之 0‧ 五。 四、各種競技比賽課徵百分之一‧二五。 五、舞廳或舞場課徵百分之十二‧五。 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一‧二五。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代徵人有逃漏地 方稅捐且情節重大者,不適用前項徵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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