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六、公共建設土地債券: (一)各用地機關依據補償地價歸戶清冊內所列搭配債券數額,填製「XX(單位)核 撥債券申請書」一份(如格式一),於預定發價日五日前連同歸戶清冊送財政 局辦理核撥。 (二)財政局依前款申請書及歸戶清冊核算應搭配債券面額、張數、填製「核撥債券 通知書」(如格式二)一式五份,分別送市庫代理銀行、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 (以下簡稱審計處)、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用地機關及自存。 (三)市庫代理銀行接到「核撥債券通知書」後,應在撥用之債券上加蓋簽證鋼印, 並填具「債券發、回送通知單」(如格式三)一式二聯連同債券撥交指定之經 辦行,以供搭發之用。 (四)經辦行經點收債券無誤後,應在「債券發、回送通知回單」上簽章,並按債券 類別登記「債券收付登記簿」(如格式四),於每日營業終了依實際收付情形 ,編製「債券收付日報表」(如格式五),送市庫代理銀行。 市庫代理銀行應於每月終了編製月報表(如格式六)送財政局備查。 (五)債券經撥後,用地機關應依據「核撥債券通知書」編製同額之付款憑單及繳款 書(繳款科目為公債收入)送財政局轉帳及登帳。
- 十九、公共建設土地債券之搭發作業: (一)地政處依據用地機關所送用地籍圖,據以調查徵收資料,編造徵收土地清冊送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所屬所在地分處(以下簡稱稅捐分處) 先行查核每管土地歷年所欠之土地稅捐。 (二)正式公告徵收時,地政處將補償地價清冊送市庫代理銀行指定之經辦行及稅捐 分處,經辦行據以先作發放之準備工作、稅捐分處應於文到十日內(特殊案件 不得逾十五日)將代扣稅款資料加註於清冊內送還地政處,並開發稅單連同清 冊一份,經送稅捐處、由稅捐處派員攜往經辦行於發放補償費時配合辦理扣繳 稅款。 (三)地政處依據稅捐分處送回之補償地價清冊核算實發現金金額及應搭發債券數額 後,編造補償地價歸戶清冊,於發價日七日前送用地機關及有關機關。 (四)各用地機關收到前款補償地價歸戶清冊後,現金金額部分應開立付款憑單連同 補償地價歸戶清冊三份,於發價日二日前送財政局,由財政局簽開市庫支票( 附歸戶清冊一份)劃入「市庫代理銀行補償地價專戶」以備發放。搭配債券部 分應向財政局申請核發債券。(申請核撥債券準用參之規定)。 (五)經辦行依照補償地價歸戶清冊發放及搭發債券,每日將發放情形編造日報表, 按月彙送審計處、地政處、財政局並於結案時將有關憑證送用地機關辦理送審 核銷。 (六)有關憑證送審事項,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已搭發之債券如因徵收面積、或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等因素致影響搭發債券數額 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多搭發債券時,應由地政處簽辦府函敘明多搭發事實及數額,通知用地機關( 副知財政局及市庫代理銀行),將多搭發之債券交回市庫代理銀行保管,其已 繳庫之債券款依照臺北市市庫收入退還及支出收回處理要點,由財政局依上開 府函副本及市庫代理銀行通知,簽具「收入退還」退還用地機關。 2少搭發債券時,由地政處簽辦府函敘明事實及應補發額通知用地機關(副知財 政局及市庫代理銀行) 向財政局申請核撥應補發之債券。 3特別預算有前二目情形時,由承辦業務機關比照辦理。 4多搭發債券之收回,及少搭發債券之申請補發,均應依參、債票形式債券之申 請與核撥規定辦理。
- 四十九、登記形式債券之轉讓、繼承、贈與、提充準備、設定質權及充公務上保證等事項之 登記作業,由市庫代理銀行洽商財政局定之。
- 五十、市庫代理銀行收到登記形式債券到期應付本息款,應於本息開付日,撥入債券所有人 存款帳戶內。
- 五十一、各經辦行經付登記形式債券本息款,每月終了應編製「登記形式債券還本付息月結 算表」送市庫代理銀行。
- 五十二、市庫代理銀行收到各經辦行「登記形式債券還本付息月結算表」,應於核對無訛後 ,編製「登記形式債券還本付息月結算總表」送財政局辦理核結,並由財政局定期 或不定期派員會同市庫代理銀行人員前往各經辦行抽查。
- 五十三、財政局應於每月終了將「登記形式債券還本付息月結算表」函送審計處及主計處。
- 五十四、市庫代理銀行之登記形式債券還本付息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應備份留存, 於財政局辦理核結後,應即將其密封保管,並註明核結文號,俟保管期限屆滿,經 財政局核轉審計處同意後,辦理銷燬。
- 五十五、第二十一點第二項第四款、第二十六點至第二十九點、第三十三點、第三十四點及 第三十六點之規定,於登記形式債券準用之。
- 五十六、本要點有關會計處理事務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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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5-2002
臺北市債券管理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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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授財務字第09731267800號函修正發布第16、19點條文;刪除原第49點條文;原第50~58點條文修正並遞改為第49~57點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