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為健全公益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之監督,以增進社會福利,特制定 本條例。
- 第 6 條本法所稱盈餘,指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 費用或為發行彩券而舉辦之活動費用後之餘額。但發行彩券銷管費用不得 超過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百分之十五。 發行機構應將各種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 保險準備,及其他社會福利支出之用,惟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 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 為監理盈餘分配及運用事宜,主管機關應設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由中央 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福利團體代表組 成之;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委員會之重大決議需經全體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方得執行。 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第二項規定所得盈餘補助款,應依該項社 會福利範圍專款專用,並按季公開運用情形。主管機關應定期以網際網路 方式,公告彩券盈餘之運用情形;其公告及前項組成辦法,由主管機關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 6-1 條前條第三項所設之監理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發行公益彩券盈餘之審議。 二、公益彩券盈餘分配之監督。 三、各受配機關盈餘運用情形之監督及考核。 四、其他有關公益彩券盈餘分配重大事項之監督。 各受配機關未依監理委員會決議配合執行,或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通知發行機構緩撥、扣發其獲配盈餘,俟其改善後再行撥付。 情節嚴重者,得追回其已分配款項,並由主管機關訂定該款項之保管及運 用辦法。 盈餘運用考核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6-2 條公益彩券發行盈餘之獲配機關編製歲入預算者,應以前一會計年度六月份 實際獲配盈餘之百分之九十為基數估算編製之。
- 第 6-3 條各受配機關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 前項以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者,應於公庫或代理公庫之行庫設立專戶儲 存。
- 第 8 條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 單親家庭為優先;經銷商僱用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 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一人。
- 第 10 條因職務或業務知悉公益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資料者,除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嚴守秘密。 違反前項規定,洩露中獎人相關資料予他人,致中獎人權益受損者,中獎 人得向洩密人請求損害賠償。
- 第 19 條(刪除)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8、10條條文;增訂第6-1~6-3條條文;並刪除第1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