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據大學法第八條及師資培育法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立教育大學(以下簡稱本校)以培養中、小學、幼稚園教師及其他 教育專業人員並研究教育學術為宗旨。
- 第 3 條本校分設下列各學院、學系及研究所: 一、教育學院 (一)教育學系 (二)幼兒教育學系(含碩士班) (三)特殊教育學系 (四)課程與教學研究所 (五)教育行政與評鑑研究所 (六)國民教育研究所(含碩士、博士班) (七)教育心理與輔導研究所 (八)身心障礙教育研究所 (九)創造思考暨資賦優異教育研究所 (十)溝通障礙教育研究所 (十一)兒童發展研究所 二、人文藝術學院 (一)語文教育學系 (二)社會科教育學系 (三)英語教學系(含碩士班) (四)音樂教育學系 (五)美勞教育學系 (六)應用語言文學研究所(含碩士、博士班) (七)社會科教育研究所 (八)音樂藝術研究所 (九)視覺藝術研究所 (十)藝術治療研究所 三、理學院 (一)自然科學教育學系 (二)數學資訊教育學系(分數學組、資訊組) (三)體育學系 (四)科學教育研究所 (五)數學資訊教育研究所 (六)環境教育研究所 (七)體育研究所 學院、學系及研究所之設立、變更或停辦,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核轉教育部核定之。
- 第 4 條本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校長之產生,由本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二至 三人,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轉教育部擇聘之。 前項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其運作方式,由本校另訂辦法報請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核轉教育部核定之。 本校校長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校長之去職,除因故辭職外,應經校務會議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人數之連署 ,並經全校專任講師以上教師投票達三分之二人數通過。 校長因故出缺,新任校長尚未遴選產生前,由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 長、總務長依序代理之;校長任期屆滿,新任校長尚未遴選產生前,由教 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依序代理之。但如經過校務會議代表四分之一 連署提議,並經校務會議代表法定出席人數過半數之議決,得另行推薦人 選。 本校代理校長於新任校長就任後自動解除代理。
- 第 5 條本校得置副校長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並推動學術研究,其任期以配 合校長之任期為原則,由校長遴選教授陳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層轉教育部 備案後聘兼之。
- 第 6 條本校各學院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各置主任一人,綜理系務; 各單獨設立之研究所各置所長一人,綜理所務;並得視需要置助教或職員 若干人。
- 第 7 條本校設下列單位: 一、教務處:分設註冊、課務、研究發展暨出版、招生、進修推廣五組及 通識教育中心。 二、學生事務處:分設生活輔導、課外活動指導、衛生保健、心輔四組及 軍訓室、體育室。 三、總務處:分設文書、事務、出納、營繕、保管五組。 四、圖書館:分設採編、閱覽、典藏、視聽資訊四組。 五、秘書室。 六、會計室。 七、人事室。
- 第 8 條教務處置教務長一人,承校長之命,主持全校教務事宜,由校長聘請教授 兼任之,得置秘書一人。各組置組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助理教授以上教師 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通識教育中心置主任一人,由校長聘請助理教授以 上教師兼任之。另置編審、組員、辦事員、書記若干人。
- 第 9 條學生事務處置學生事務長一人,承校長之命,主持全校學生事務輔導事宜 ,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得置秘書一人。各組置組長一人,由校長聘請 助理教授以上教師或職級相當人員兼任之,軍訓教官、護理教師、輔導員 、組員、辦事員、管理員、書記若干人。 本處置醫師、護理師、護士若干人。 學生事務處設軍訓室、置主任一人,負責學生軍訓護理教學、執行學生事 務工作及學校服務事宜,由教育部推荐職級相當之軍訓教官二至三人由校 長擇聘之。 學生事務處設體育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聘請助理教授以上教師或職級 相當人員兼任之,辦理體育教學及體育活動等事宜。
- 第 10 條總務處置總務長一人,承校長之命,主持全校總務事宜,由校長聘請副教 授以上教師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得置秘書一人。各組置組長一人,技正 、組員、技士、技佐、辦事員、書記若干人。
- 第 11 條圖書館置館長一人,承校長之命,綜理全館館務,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 教師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各組置組長一人,由職員擔任之,編審、組員 、辦事員、書記若干人。
- 第 12 條秘書室置主任秘書一人,承校長之命,主持秘書事宜,由校長聘請副教授 以上教師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並置秘書、組員、辦事員若干人。
- 第 13 條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組員、辦事員若干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 計事項。其分組及人員之配置,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 14 條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組員若干人,依法辦理人事事項,其分組及人員之配 置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 15 條本校各學院院長、各學系(所),各置院長、主任(所長)一人,主持學 院、學系(所)務,由該院、學系(所)務會議中推舉具有教授資格者, 提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前項學院院長、系(所)主任(所長)產生方式,由各學院、系(所)自 行擬訂要點,並由院、系(所)務會議通過再提請校長核可後施行。
- 第 16 條本校由校長聘請兼任之各學術單位主管,任期均以三年為原則,得連任一 次。
- 第 17 條本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等四級,從事授課、研究與輔 導。本校為協助教學及研究需要,得置助教或延聘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 員,以上人員進用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 第 18 條本校因教學、研究、實驗及推廣教育等需要得設下列各種單位: 一、計算機與網路中心。 二、中小學校長培育及專業發展中心。 三、師資培育暨就業輔導中心。 除師資培育暨就業輔導中心主任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之教學或研究人員 兼任外,餘各中心主任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之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 由職員擔任之。 各組置組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 職員擔任之。技正、技士、輔導員、組員、辦事員、書記若干人。師資培 育暨就業輔導中心並得置專任教師至少五名以上。 必要時得增設其他推廣或研究單位,其設置辦法另訂之,經校務會議通過 ,陳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轉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 第 19 條本校設實驗國民小學,辦理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該校校長由本校 校長聘請符合規定之資格條件教師兼任之。 必要時得附設幼稚園及其他實驗學校。其設置要點均依照附屬學校法令規 定另訂之。
- 第 20 條本校設下列各種委員會: 一、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 (一)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 聘、不續聘,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由本會審(評)議之事 項。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置委員十五至三十一人,其中任一性別委員 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設置辦法另訂之,經校務會議通過 並報請教育局轉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二)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各學院有關教師聘任、聘期、升等、解聘 、停聘、不續聘,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由本會審(評)議 之事項。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置委員九至十五人,其中任一性別委員 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設置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 育局轉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三)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系(所)有關教師聘任、聘期、升 等、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由本會審 (評)議之事項。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置委員五至十一人,其 中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設置要點經系(所 )務會議及院務會議通過並送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本校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本校教師對本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申訴。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以 本校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十人、教育學者一人、法律專業人員一人、本 市教師組織代表一人、本校行政人員二人組成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 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委員任期為二年。本評議委員會組織及 評議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陳報教育局轉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三、校務發展委員會: 本校為有效推動中長期發展計畫,並研議重大校務發展事項,特設立 校務發展委員會。其設置辦法另訂之,經校務會議通過後,陳請校長 核定實施,修正時亦同。 四、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本校為推動性別平等觀念,加強性別平等教育,提供安全之教育環境 ,並就本校教職員、工、生性別歧視及性騷擾、性侵犯行為之相關問 題,採取預防及處理措施,特設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本委員會置 委員十九名,由教師委員九名、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五名、 職工委員二名、學生家長一名及學生委員二名組成,其中女性委員應 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其設置辦法另訂之,經校務會議通過後, 陳請校長核定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五、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本校為保障學生正當權益,加強師生溝通建立學生申訴管道,特成立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其設置辦法另訂之。 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轉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 時亦同。
- 第 21 條本校設下列各種會議: 一、校務會議:由校長、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主任秘 書、學院院長、系(所)主任(所長)、一級單位中心主任、圖書館 館長、會計主任、人事室主任、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工友代表、學 生代表組織之。教師代表經由各學系(所)選舉產生,教師代表人數 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副教授資 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職員代表二人,經由全體職 員(含助教)選舉產生;技工、工友代表一人,經由全體技工、工友 選舉產生;學生代表三人,由學生自治會會長為每次校務會議之學生 代表,另二位學生代表則分別由各學系系學會會長依次輪流擔任之。 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員五分之一以上 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審議有關大學法 第十四條規定等重大之事項。 二、行政會議:由校長、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學院院 長、學系(所)主任(所長)、圖書館館長、一級單位中心主任及其 他單位主管組織之。校長為主席,討論本校有關重要行政事項。 三、教務會議:由教務長、學院院長、學系(所)主任(所長)、圖書館 館長、師資培育暨就業輔導中心主任、軍訓室主任、通識教育中心主 任、學系(所)專任教師代表各一人、學生代表三人組織之。教務長 為主席,討論一切教務事宜,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四、學生事務會議:由學生事務長、教務長、總務長、學院院長、師資培 育暨就業輔導中心主任,並由校長聘請各學系(所)教師各一人,學 生代表三人組織之。學生事務長為主席,討論有關學生事務之重要事 項,必要時得邀請導師及相關人員列席。 五、總務會議:由總務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學院院長及其他行政主 管及學生代表一人組織之。總務長為主席,討論本校有關總務之重要 事項。 六、院務會議:以學院所屬系(所)主任(所長)、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 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討論本學院教學研究及其它有關學院事務, 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七、學系(所)務會議:由學系(所)主任(所長)及學系(所)教授、 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組織之。學系(所)主任(所長)為主席, 討論本學系(所)教學研究及其他有關學系(所)務事項,應邀請有 關人員及學生列席。
- 第 22 條本校為培育學生自治能力,養成法治觀念,輔導成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 治組織,其要點另訂之,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轉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 第 23 條本校職員,除會計及人事人員之任用資格另有規定外,其他人員均由校長 聘任或任用之。
- 第 24 條本校教職員員額編制表另訂,陳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層轉教育部核定後實 施,職員員額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本校各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學 校擬訂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後實施。
- 第 25 條本規程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轉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1-4018
臺北市立教育大學組織規程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北市教人字第097383192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25條;並自94年8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立師範學院組織規程;新名稱:臺北市立教育大學組織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