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據大學法三十六條及師資培育法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立教育大學(以下簡稱本校)以培養中、小學、幼兒園教師及其他 教育專業人員並研究教育學術為宗旨。
- 第 3 條本校分設學院、學系、研究所,並得設跨院、系、所之學位學程,其設置 詳如本規程附表「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各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院屬單位設 置表」。 學院、學系、研究所及學位學程之設立、變更或停辦,應經校務會議通過 ,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亦下簡稱教育局)核轉教育部核定之,本規程 附表應隨同變更。 本校得就系所中著具專業特色者擇一至二單位發展為培育典範師資之重點 系所,其實施要點另定之,報請教育部備查,並優予協助。
- 第 3-1 條本校因教學之需要,得設跨系、所及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並置學位 學程主任一人。
- 第 4 條本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本校。任期四年, 得連任一次,自八月一日或二月一日起聘為原則。但校長於任期中因故出 缺,新任校長任期重新起算。 新任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 ,由本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 出校長後,報請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聘任之。 校長之選任資格、遴委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另訂之,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校長如擬連任,應於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由臺北市政府進行評鑑,作為校務 會議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其續聘,應經校務會議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 席,出席代表半數以上之同意。但校長不擬續聘或不得續聘者,依第二項 規定辦理遴選。 校務會議就校長續任之事宜開會時,校長應予迴避,並由校務會議代表中 ,推選一人主持會議。 校長之去職,除因故辭職外,應經校務會議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人數之連署 ,並經全校專任講師以上教師投票達三分之二人數通過。 校長任期中因故出缺,新任校長尚未遴選產生前,由副校長、教務長、學 生事務長、總務長依序代理之且報請市政府聘任之;校長任期屆滿,新任 校長尚未遴選產生前,由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依序代理之且報請 市政府聘任之。但如經過校務會議代表四分之一連署提議,並經校務會議 代表法定出席人數過半數之議決,得另行推薦人選並報請市政府聘任之。 本校代理校長於新任校長就任後自動解除代理。
- 第 5 條本校得置副校長,襄助校長處理校務並推動學術研究。其任期以配合校長 之任期為原則,由校長遴選教授聘請兼任之並報請市政府備查。
- 第 6 條本校各學院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各置主任一人,綜理系務; 各單獨設立之研究所各置所長一人,綜理所務;並得視需要置助教或職員 若干人。
- 第 7 條本校設下列單位: 一、教務處:分設註冊組、課務組、招生組、教學發展中心及通識教育中 心。 二、學生事務處:分設生活輔導組、課外活動組、健康促進中心、學生輔 導中心、軍訓室及體育室。 三、總務處:分設文書、事務、出納、營繕及保管五組。 四、研究發展處:分設研究服務組、國際交流組及學術出版組。 五、進修暨推廣教育處:分設進修教務組、推廣發展組及綜合服務組。 六、圖書館:分設採編、閱覽、典藏及視聽資訊四組。 七、秘書室。 八、會計室。 九、人事室。
- 第 8 條教務處置教務長一人,承校長之命,主持全校教務事宜,由校長聘請教授 兼任之,得置秘書。各組置組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助理教授以上教師兼任 或由職員擔任之;各中心置主任一人,由校長聘請助理教授以上教師兼任 之。另置編審、組員、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若干人。
- 第 9 條學生事務處置學生事務長一人,承校長之命,主持全校學生事務輔導事宜 ,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得置秘書。各組(中心)置組長(主任)一人 ,由校長聘請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軍訓教官、護理教師 、輔導員、組員、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若干人。 本處置醫師及護理師、營養師及諮商心理師若干人。 學生事務處設軍訓室、置主任一人,負責學生軍訓護理教學、執行學生事 務工作及學校服務事宜,由教育部推荐職級相當之軍訓教官二至三人由校 長擇聘之。 學生事務處設體育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聘請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學或研 究人員兼任之,辦理體育教學及體育活動等事宜。
- 第 10 條總務處置總務長一人,承校長之命,主持全校總務事宜,由校長聘請副教 授以上教師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得置秘書。各組置組長一人,技正、組 員、技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若干人。
- 第 11 條研究發展處置研發長一人,綜理處務,由校長聘請教授之教學或研究人員 兼任。各組置組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 或由職員擔任之;置職員若干人。
- 第 12 條進修暨推廣教育處置處長一人,綜理處業務與發展規劃,由校長聘請副教 授以上之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各組置組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助理教授以 上之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置職員若干人。
- 第 13 條圖書館置館長一人,承校長之命,綜理全館館務,由校長聘請具有專業知 能之副教授以上教師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各組置組長一人,由職員擔任 之,編審、組員、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若干人。
- 第 14 條秘書室置主任秘書一人,承校長之命,主持秘書事宜,由校長聘請副教授 以上教師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並置秘書、組員、助理員及辦事員若干人 。
- 第 15 條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組員及辦事員若干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 計事項。其分組及人員之配置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 16 條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及組員若干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分組及人員 之配置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 17 條本校各學院置院長一人,主持院務,除第一任由校長遴聘外,由該學院組 織遴選委員會遴選具有教授資格者,提請校長聘請兼任之。遴選委員會組 織辦法由校務會議另訂之。 本校各學系(研究所)置主任(所長)一人,由該學系(所)務會議推選 具有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者一至二人,經相關學院院長提請校長聘請兼任 之。 各學系(研究所)主管推選辦法由各學系(研究所)訂定,經學院院長陳 請備查。 學術事務繁重之學系,得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置副主任一人,輔佐學系主任 。 學系副主任由學系系務會議通過之程序產生之。 本校學位學程主任由校長自共同設立學位學程之學院、學系、研究所之院 長、系主任、所長擇一聘兼之。
- 第 18 條本校各學術主管每年一聘,任期均為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 第 19 條本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等四級,從事授課、研究與輔 導。本校為協助教學及研究需要,得置助教或延聘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 員,以上人員進用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 第 20 條本校因教學、研究、實驗及推廣教育等需要得設下列各種單位: 一、計算機與網路中心。 二、中小學校長培育及專業發展中心。 三 、師資培育暨就業輔導中心。 除師資培育暨就業輔導中心中心主任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之專任教學或 研究人員兼任外,餘各中心主任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之教學或研究人員 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 各組置組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 職員擔任之。技正、輔導員、組員、技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若干人。師資培育暨就業輔導中心並得置專任教師至少五名以上。 必要時得增設其他推廣或研究單位,其設置辦法另訂之,經校務會議通過 ,陳報教育局核定後實施,惟師資培育暨就業輔導中心之設置辦法應陳報 教育局核轉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 第 21 條本校附設實驗國民小學,辦理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其校長由本校 組遴選委員會,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本校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教育 局備查。 必要時得附設幼兒園及其他實驗學校。其設置要點均依照附屬學校法令規 定另訂之。
- 第 22 條本校設下列各種委員會: 一、校、院、系(所、師資培育暨就業輔導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 (一)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 聘及不續聘,資遣原因認定、獎懲事項及其他依法令應由本會審( 評)議之事項。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置委員十五至三十一人,其中任 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設置辦法另訂之,經校 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二)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各學院有關教師聘任、聘期、升等、解聘 、停聘及不續聘,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由本會審(評)議 之事項。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置委員九至十三人,其設置要點經院務 會議通過並送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三)系(所、師資培育暨就業輔導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系(所 )有關教師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聘及不續聘,資遣原因認 定及其他依法令應由本會審(評)議之事項。系(所)教師評審委 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一人,其設置要點經系(所)務會議及院務會議 通過並送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本校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本校教師對本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申訴。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以 本校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十人、教育學者一人、法律專業人員一人、本 市教師組織代表一人及本校兼行政職務教師二人組成之,其中任一性 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委員任期為二年。本評議委員會 組織及評議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三、校務發展委員會: 本校為有效推動中長期發展計畫,並研議重大校務發展事項,特設立 校務發展委員會。其設置辦法另訂之,經校務會議通過後,陳請校長 核定實施,修正時亦同。 四、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本校為推動性別平等觀念,加強性別平等教育,提供安全之教育環境 ,並就本校教職員、工、生性別歧視及性騷擾、性侵害行為之相關問 題,採取預防及處理措施,特設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本委員會置 委員十五人,由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及人事室主任為 當然委員;各學院推薦教師代表各一人、人事室推薦職員代表二人及 學生事務處推薦家長代表一人;另由校長聘請性別平等相關領域之專 家二人,學生會推選研究生代表及大學部學生代表各一人組成,其中 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其設置辦法另訂之,經校務會 議通過後,陳請校長核定實施,修正時亦同。 五、通識教育委員會: 本校設通識教育委員會,規劃、推動並評估本校素養教育課程。委員 會置委員十三至十七人,由校長聘請教務長、各學院院長及校內外教 師或學者專家組成之,校外委員至少三人。委員會由教務長擔任召集 人,教務處通識教育中心主任為秘書。通識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另訂 之,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 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本校為保障學生正當權益,加強師生溝通建立學生申訴管道,特成立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 織申訴案件。其設置辦法另訂之。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報教育局轉教 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七、校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因應高等教育發展趨勢,提昇教育品質,增進教育績效。委員會置 委員十一至十五人,校長為當然委員,其中不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專業人士參與。委員任期二年 ,由校長遴選提經校務會議同意後聘任之。其設置辦法另訂之,經校 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八、經費稽核委員會: 稽核監督本校務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促進資源有效運作。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校務會議成員中推選產生,其中不兼 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校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委 員、本校總務及會計相關人員不得擔任本委員會委員。本委員會委員 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均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另訂之,經 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九、師資培育委員會: 本校為規劃與推動師資培育,特設立師資培育委員會。師資培育委員 會設置辦法另訂之,經校務會議通過後,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 時亦同。
- 第 23 條本校設下列各種會議: 一、校務會議:由校長、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研發長 、進修暨推廣教育處處長、主任秘書、學院院長、系(所)主任(所 長)、一級單位中心主任、圖書館館長、會計主任、人事室主任、教 師代表、職員代表、工友代表及學生代表組織之。教師代表經由各學 系(所)選舉產生,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 ,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 之二。職員代表二人,經由全體職員(含助教)選舉產生;技工、工 友代表一人,經由全體技工、工友選舉產生;學生代表包括學生會會 長、學生議會主席及其他經選舉產生者,其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 額十分之一。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員 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審 議有關大學法第十六條規定等重大之事項。 二、行政會議:由校長、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研發長 、進修暨推廣教育處處長、學院院長、學系(所)主任(所長)、圖 書館館長、一級單位中心主任及其他單位主管組織之。校長為主席, 討論本校有關重要行政事項。 三、教務會議:由教務長、研發長、進修暨推廣教育處處長、學院院長、 學系(所)主任(所長)、圖書館館長、師資培育暨就業輔導中心中 心主任、軍訓室主任、通識教育中心主任、學系(所)專任教師代表 各一人及學生代表三人組織之。教務長為主席,討論一切教務事宜, 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四、學生事務會議:由學生事務長、教務長、總務長、研發長、進修暨推 廣教育處處長、學院院長、師資培育暨就業輔導中心中心主任、校長 聘請各學系(所)教師各一人及學生代表三人組織之。學生事務長為 主席,討論有關學生事務之重要事項,必要時得邀請導師及相關人員 列席。 五、總務會議:由總務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學院院長及其他行政主 管及學生代表一人組織之。總務長為主席,討論本校有關總務之重要 事項。 六、研究發展會議:由研發長、教務長、會計主任、圖書館館長、計算機 與網路中心主任、學院院長、學系(所)主任(所長)、各學院教師 代表二人及學生代表二人組織之。研發長為主席,討論有關學術研究 及發展重要事項,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七、進修推廣會議:由進修暨推廣教育處處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 務長、研發長、學院院長及學生代表一人組織之。進修暨推廣教育處 處長為主席,討論有關進修暨推廣教育重要事項,必要時得邀請有關 人員列席。 八、院務會議:以學院所屬系(所)主任(所長)、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 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討論本學院教學研究及其它有關學院事務, 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九、學系(所)務會議:由學系(所)主任(所長)、教授、副教授、助 理教授及講師組織之。學系(所)主任(所長)為主席,討論本學系 (所)教學研究及其他有關學系(所)務事項,應邀請有關人員及學 生列席。
- 第 24 條本校為培育學生自治能力,養成法治觀念,輔導成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 治組織,其要點另訂之,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 第 25 條本校職員,除會計及人事人員之任用資格另有規定外,其他人員均由校長 聘任或任用之。
- 第 26 條本校教職員員額編制表另定,並報請市政府核定後實施,職員員額編制表 應函送考試院核備。 本校各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依本校組織規程另訂之,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實 施,修正時亦同。
- 第 27 條本規程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局核轉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1-4018
臺北市立教育大學組織規程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7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1)北市教人字第10139386900號函修正全文2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