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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教育類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301號令修正公布第83、86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9431號公告第86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7年7月2日起改由「大陸委員會」管轄
  • 第 83 條
    中華民國人民、外國人或依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得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兒園,專收具外國籍之學生。 前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本法有關監督、合併、改制、停辦、解散、清 算之規定得予適用外,不適用本法其餘規定及其他各級學校法律;前項附 設幼兒園,除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有關安全措施之規定得予適用外,其餘規 定均不適用。 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兒園之教師,不適用教師法。 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兒園申請設立之資格、條件與程序、設 立基準、監督、停止招生之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86 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向教育部申請備案後,得於大陸地區設立專以教育臺灣地區人民 為對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並得附設幼 兒園。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申請備案之程序、課程、設備、招生、獎(補)助、學 生回臺就學、臺灣地區人民擔任校長、教師、職員之資格及其薪級年資之 採計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符合前項辦法學校學生回臺就學,其學歷得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學歷相銜 接。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教師、職員之保險事項,得準 用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私立學校之規定,大陸地區臺商 學校人事制度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一致者,上開校長、教師、職員之退休 、撫卹、資遣事項,得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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