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5 條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