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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教育類
教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5420號令修正公布第3、11、17條條文;增訂第14-1~14-3、15-1、18-1、36-1條條文
  • 第 3 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 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 第 1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 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 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 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 第 14-1 條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 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 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 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 第 14-2 條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 第 14-3 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 (年功薪) ;停聘 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 (年功薪) 應予補發。但教師係因受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 得依本條規定發給。
  • 第 15-1 條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 予通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 項之規定。
  • 第 17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 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 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 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 擔任導師。 十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 第 18-1 條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 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
  • 第 36-1 條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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