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0 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 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 ,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工會、教師、社區、 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定之。
- 第 17 條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教育類
教育基本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5311號令修正公布第10、1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00005802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