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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1-1020
自治條例
民國 91 年 07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504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新名稱: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
  • 第 1 條
    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為維護家長教育參與權之行使,保障本市學生在 中小學校學習與受教育權益,增進家庭、學校與社區之聯繫與合作,共謀 良好教育之發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市國小、 (含附設幼稚園) 國中、高中及高職應設置學生家長會 (以下 簡稱家長會) ,名稱定為「臺北市○○○○學校 (學校全銜) 學生家長會 」。
  • 第 3 條
    全市之中小學校家長會分別組成本市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家長會聯合 會,其組織章程由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教育局定之。
  • 第 4 條
    家長會應依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之規定,召開 會員代表大會,訂定組織章程、財務處理辦法、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及家 長會議事規則,並推選選監人員公正獨立辦理選舉事務。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與任務。 四、會員權利與義務。 五、班級代表及委員或常務委員、副會長、會長、職權、任期、選任及解 任。 六、會議。 七、經費及會計。 八、附則。
  • 第 5 條
    家長會會址設於學校,由在學學生家長組成之。 前項所稱家長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 學校應於每學年開學後十四天內,將學生家長之姓名電話送該校家長會, 以利連繫會務。
  • 第 6 條
    家長會設班級學生家長會、家長委員會、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為 家長會最高決策組織。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家長委員會代行職權。 家長會依實際運作需要,得設立常務委員會。
  • 第 7 條
    班級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參與學校班級教育事務,並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提案並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三、每班推選班級代表一人至三人,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其推選得以通訊 方式行之。通訊選舉辦法另訂之。 四、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班級代表,任期一學年,連選得連任。
  • 第 8 條
    會員代表大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參與學校推展教育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 三、審議會務計畫,收支預、決算案。 四、選舉及罷免家長委員會委員、會長、副會長。 五、選派代表參與學校各種依法令必須參與之委員會會議及執行教育法令 明定家長會之職權。
  • 第 9 條
    家長委員會置委員七至二十五人,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選舉組成 之;全校班級數四十八班以上學校 (包括國小附設幼稚園) ,每滿十班得 增置二人。 學校有特殊教育學生者,於前項委員總額內至少一人應為特殊教育學生家 長;學校附設幼稚園者,至少應有幼教班班級代表一人為委員;每校原住 民學生超過五人者,由原住民家長互推一人列席。 前項家長會委員,任期一學年,連選得連任。 家長委員會組成後,得由委員互選五至九人為常務委員,組成常務委員會 ,負責執行家長委員會經常性會務,會長及副會長應為當然常務委員,常 務委員人數至多以九人為限。設常務委員會時,應於組織章程中自定常務 委員任務,開會時由會長擔任主席,可否同數時取決於會長。 會員代表大會於每學年召開時,得依優先順序增置家長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為候補委員,家長委員出缺時,依次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第 10 條
    家長會置會長一人,副會長一至五人,由會員代表大會就家長委員選舉之 。 會長、副會長任期一學年,以連任一次為限。
  • 第 11 條
    家長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參與學校教育發展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推動家長會會務及會員代表大會交辦事項。 三、審議會員及會員代表之大會提案。 四、依會務發展之需要,得設若干工作小組。 五、研擬會務計畫及收支預算案,報告會務及收支事項。 六、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學校、教師、學生、家長間之爭議。 七、協助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之成長及親師合作關係。 八、選舉及罷免常務委員及遴聘顧問。 九、執行家長會組織章程所規訂定之事項。
  • 第 12 條
    每學年第一次班級家長會由班級導師協助於開學後二十一日內召開,召開 時由出席家長公推一人擔任主席,並推選出班級家長代表。 各班級導師應列席班級家長會就班級事務與家長溝通。
  • 第 13 條
    會員代表大會每一學年至少召開一次,由原任會長於第一學期開始後三十 五日內召開主持之。經家長委員會之決議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請求,原任 會長應召集臨時會議,並擔任主席。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不召集時,其他 家長委員得以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開之,由家長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 第 14 條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須有應出席人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家長委員會須有 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之通過,始得 決議;出席人數不足得改開座談會,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 。假決議應明確訂定下次會議時間、相關議程,並通知各會員代表及公布 於家長會辦公室。 下次會員代表大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全校班級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 出席並經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視同有效之決議。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或家長委員會因故不能出席時,如須委託他人代行其權 利者,限於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或委員代行其權利,每一人以接受一 人之委託為限。 同一人當選不同班級學生家長代表時,其選舉權及表決權以一人計算。
  • 第 15 條
    家長委員會每學期開會至少二次,應於會長當選後三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 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但會長因故不能召 集或不召集時,其他家長委員得以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開之,由家長委員 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 第 16 條
    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開會時,校長、處室主任及教師受邀應列席。
  • 第 17 條
    家長會得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繳一次會費。但低收入戶者免繳。 前項收繳金額,由本府教育局定之。 家長會費得委託學校代收,學校代收後交家長會管理。 家長會應置出納、會計人員,辦理財務會計等事項;非經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不得對外募捐。 前項募捐,應採自由捐獻,不得強迫。
  • 第 18 條
    家長會經費,應在本市公民營金融機構設立家長會專戶存儲,其收支應編 列財務報告表於家長委員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報告,並於會長改選後七日內 辦理移交。 前項會費收支及憑證,本府教育局必要時得隨時抽查。
  • 第 19 條
    家長會為辦理日常業務,置秘書、會計,由會長提名經家長委員會通過後 聘任之。
  • 第 20 條
    本府教育局對學校家長會應積極輔導,家長會違反教育法令規定時,本府 教育局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令其改組之。
  • 第 21 條
    本府教育局每學年對推動家長會會務卓著者,得予以獎勵。
  • 第 22 條
    家長會於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三十日內,應將組織章程、選舉辦法、 財務處理辦法、志工組織運作辦法等、會議紀錄及會務人員名冊報請本府 教育局核備。 家長會會務人員聘書及當選證書以下列方式頒發: 一、家長會各委員當選證書及工作人員之聘書,由家長會發給。 二、家長會長當選證書,由學校發給。 三、聯合會會長當選證書,由本府教育局發給。
  • 第 23 條
    為規範本市中小學校家長會之設置及會務運作,本府教育局得訂定臺北市 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
  • 第 2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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