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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9-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3319483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4條;並自103年8月1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學生團體保險自治條例;新名稱:臺北市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自治條例)
  •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立國民中小學校、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 政府)核准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小學校、補習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之學生 及經許可設立之公、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之幼兒應參加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承辦本保險之保險公司為保險人。學校及幼兒園為要保人。 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益人。但已成年之被保險人,以其本人或繼承 人為受益人。 六十五歲以上之被保險人,應提出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健康檢查 報告,作為保險人決定納保與否之參據。 本保險由教育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 4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發生下列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保險給 付: 一 死亡。 二 因疾病致殘廢,或需要住院治療者。 三 遭遇意外事故致殘廢,或需要診療者。
  • 第 5 條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 第 5-1 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由市政府另發給慰問金新臺幣十萬元;致殘廢時,另發 給保險理賠金額十分之一之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由教育局編列預算支應。
  • 第 6 條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市政府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 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已成年之被保險人本人負擔,於每學期註 冊時繳納。但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要保人造具名 冊函送市政府全額補助: 一 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已成年之被保險人本人為低收入戶。 二 被保險人具有原住民身分。 三 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持有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四 被保險人為就讀本市啟聰學校、啟明學校、啟智學校、文山特殊學校 之特教生。 前項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數額,由教育局依招標結果公告之。 第一項市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分兩學期撥交保險人。
  • 第 7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保險人於八 月一日以後繳納保險費者,亦同。但二歲以上幼兒學期中就讀幼兒園者, 保險效力自就讀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為應屆畢業生者,其保險效 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被保險人於學期中學籍異動者,本保險之效力依下列規定: 一 學期中轉入本市學校就讀者,自入學之日起發生保險效力並繳納保費 。 二 被保險人喪失本市學校學籍者,自喪失日起三十日後,保險效力終止 ,保險人應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三 轉學至本市其他學校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保險人辦理 異動通知。 被保險人休學時,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 資料通知保險人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者,要保人亦應通知保險人。
  • 第 8 條
    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受傷住院時,自其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 險給付外,得檢具原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向保險人專案申請手術補助費用, 補助之最高金額依當年度保險契約之約定。
  • 第 9 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保險人不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任: 一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之整 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 第 10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 麻醉藥、迷幻藥品成癮者。 二 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意外事件除外)、眼鏡(包括檢 查、驗光)或其他附屬品。 三 非以治療為目的之健康檢查、療養或特別護理。 四 掛號診斷證件、傷患運送(集體運送除外)、病房陪護或指定醫生等 費用。
  • 第 11 條
    要保人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被保險人代辦費用收據內開列保險費一 項,並於收取後三十日內填造被保險人人數及保險費用明細表連同代辦之 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代收處所,由保險人掣發保險費收據,交由 要保人存執。
  • 第 12 條
    教育局應將本自治條例規定事項,納入保險契約內容。
  • 第 13 條
    第五條之一規定,於臺北市立大學、本市公私立高中職及進修學校學生準 用之。
  •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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