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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9-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0 年 10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0年10月9日臺北市政府(80)府法三字第80071433號令修正發布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社會安全制度,並謀補償學生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 時家庭所受經濟上之損失,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臺北市立各級學校及經本府核准立案之私立中小學校暨補校(以下簡稱各級學校)在學學 生,除已參加公、勞、僑保者得免參加外,均應參加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 被保險人,並以保險公司為保險人,各級學校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學 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為受益人。本保險由教育局以公開招標方式擇條件最優 之保險公司承保。
  • 第 4 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不含門診)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或受傷需要治療者,均屬本 保險責任範圍。
  • 第 5 條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或殘廢(一級至五級殘廢)時由本府再發給第一項 一倍至三倍之慰問金,核發慰問金倍數規定如左: 一、純屬意外或不可抗力事件,且事件發生之本身校方無直接責任者,發給一倍慰問金。 二、無法判定事故責任歸屬或判定事故責任歸屬校方及學生(家長)雙方或遭第三者以暴 力所致者,發給二倍慰問金。 三、純屬學校人員疏失或因學校設備設置管理欠缺,且事件發生於校內或校方舉辦之活動 者,發給三倍慰問金。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住院時,如理賠金額不足支付醫療費用,由本府就不 足部分酌給慰問金,最高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前二項慰問金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 第 6 條
    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每一學生全年計新臺幣一百五十八元,由本府負擔新臺幣四十 元,其餘新臺幣一百十八元,由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分二次繳納,於每學期註冊時 各繳納新臺幣五十九元。但左列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無力繳納者,應由學校核其 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函送本府予以補助。 一、免繳學雜費之學生。 二、原籍山地、離島之學生。 三、貧困徵屬、低收入戶學生。 四、享受公費之國民中、小學生。
  • 第 7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翌至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凡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 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仍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在七月三十一 日以前畢業者,保險效力仍至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 日發生保險效力並繳納保險費。 參加本保險之學生喪失學籍者,自喪失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保險人應依所賸餘之月 數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轉學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但應由要保人向 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休學時,應繼續參加本保險,並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 資料通知保險人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者,要保人亦應通知保險人。
  • 第 8 條
    依第六條規定無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受傷住院時,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 內施行保險條款中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保 險人申請補助手術費用,最高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 第 9 條
    被保險人因左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之整復。 四、戰爭或其他變亂。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輻射、污染或灼傷。
  • 第 10 條
    被保險人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精神病、癩病或麻醉藥、迷幻藥品嗜好症。 二、法定傳染病。 三、懷孕流產或分娩。但剖腹生產手術或子宮外孕手術不在此限。 四、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包括檢查驗光)或其他附屬品者。 五、非以治療為目的之健康檢查、療養或特別護理。 六、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 第 11 條
    各級學校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開列(保險費)一項,併同學雜 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參加學生人數及保險費明細表」連同代收之保險費, 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代收處所,由保險人掣發保險費收據,交由學校存執。
  • 第 12 條
    本府負擔之保險費,應於每學期開始後九十日內,依照學生人數一次撥交保險人。
  • 第 13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單條款及有關保險法令規定辦理。
  •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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