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 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辦法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 第 7 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 學生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並注重其連貫性。
- 第 8 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由教育部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
- 第 8-1 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亦 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請教育部備查。
- 第 8-2 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教科 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教 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
- 第 9 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 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 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屆滿時得回任教師。 縣 (市) 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 (市) 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 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 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 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 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 院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院或其附屬學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 校長聘兼 (任) 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 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 第 10 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 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或教導 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 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 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 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輔導室得另置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 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
- 第 11 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聘請兼任教師。
- 第 16 條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 源如左︰ 一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一般歲入。 二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 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財政收支 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 第 20 條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 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送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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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國民教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4770號令修正公布第4、7~11、16、20條條文;並增訂8-1、8-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