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4-202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03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0年3月16日府教二字第9002130800號修正發布全文18點
  • 一、臺北市政府為執行國民教育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規範本市國民中學與國民小學校務會 議(以下簡稱校務會議)組成及運作方式,特訂定本要點。
  • 二、校務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辨理。
  • 三、校務會議組成成員比例,依學校規模決定之。
  • 四、學校專任教師員額在三十人以下者,其校務會議由全體教職員工參加;家長代表成員以 全校教師員額之三分之一人數參加。但家長得經學校家長會同意,列席校務會議,人數 不得超過全校教師員額之三分之二。 前項家長代表成員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五、學校教師員額在三十一人以上者,採代表制,置成員十七至四十一人,任期一年,連選 得連任一次,由下列成員組成之: (一)校長。 (二)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三人至九人。 (三)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六人至十八人。 (四)家長代表三人至九人。 (五)職工代表四人。 前項代表總數額應為奇數,其不足額部分,得就第三款中增置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代表,除有前項之情形外,人數比例應為一比二比一。 第一項第二款之代表,除兼處室主任為當然代表外,餘就兼行政之教師中推選產生。 第一項第三款之代表,由學校教師就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中推選產生。 第一項第四款之代表,除學校家長會長為當然代表外,餘由學校家長會委員會推選產生 ;設有特教班或附設幼稚園之學校,應各保留一名家長代表出席或列席會議。 第一項第五款之代表,除人事、會計主管為當然代表外,餘由職工各推選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代表,得推選至多各三分之一候補名額。 非校務會議成員之教師經學校教師會同意、家長經學校家長會同意後,得列席參加校務 會議名額各以十人為限。
  • 六、校務會議成員經推選產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缺,由候補人員遞補之: (一)死亡或受禁治產宣告者。 (二)喪失受推選或推派之身分者。 (三)受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者。 (四)因重大事故,經本人提出書面辭職,經校長核定者。 (五)無故不出席校務會議或累積二次不參加校務會議者。 前項成員出缺後,已無候補人員或任期不足三個月者,不予遞補。
  • 七、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校長因故未克主持時,應指定校務會議成員一人為主持 人。 校務會議成員,均應親自出席校務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出席。
  • 八、校務會議應於每年元月及八月定期各召開一次,並列入學校行事曆。 校務會議開會通知單連同會議資料應於開會前七日通知與會成員並公告。 前項期間應扣除例假日。
  • 九、學校發生重大事故或有必要時,校長得隨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 校務會議成員認有必要召開會議時,得經全體成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校長召開 臨時校務會議。但經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時,校長應即召開臨時校務會議。 第八點第二項之規定於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不適用之。
  • 十、校務會議應有過半數成員出席,始得開會。如未達法定人數,校長應宣告於七日內再行 召開校務會議。 再付召開之校務會議或臨時校務會議,因出席人數未符前項規定時,主席應宣布流會, 並於三日內由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邀集校務會議成員就議案進行協商,如仍無法作 成決議,則由校長裁示並於三日內報送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核定。教 育局於作成核定前,認為必要時,得邀請學校、臺北市教師會、家長團體及校長團體協 調處理。 再行召開之校務會議,其次數以一次為限。
  • 十一、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如下: (一)校務發展計畫。 (二)學校各種重要章則。 (三)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裁決之事項。
  • 十二、校務會議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校長交議。 (二)相關之處室主任提案。 (三)家長會或教師會提案。 (四)教職員工及家長經校務會議成員四分之一以上連署之提案。 會議提案應於開會前十日提交校長指定之人員。 為編擬各項議案,得組成各項專案小組或委員會,其成員由校長遴聘之。
  • 十三、校務會議議決方式如下: (一)議案經充分討論後無異議者,主席宣布議決通過。 (二)議案經充分討論後,有異議者,提付表決,以出席成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後作成 決議。 校務會議議決方式,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依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辨理。
  • 十四、校務會議之決議不得違背法令。校務會議如因法令見解歧異未能作成決議時,校長應 於會後三日內向相關機關聲請解釋。
  • 十五、校務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三日內送經校長簽署公告;送交各相關 業務單位執行。並以書面通知學校家長會及教師會。其依第五點規定辦理校務會議之 學校,並應於會議結束後七日內向全校教職員工說明校務會議決議情形。 前項期間應扣除例假日,校長並得於公開集會時以口頭先行宣布。但至遲應於口頭宣 布次日起三日內,以書面補行公布。 校務會議決議執行情況,應於下次會議時報告並公告。
  • 十六、校務會議得置秘書或助理若干人,由校長遴聘相關人員兼任,負責校務會議各項行政 作業庶務。
  • 十七、校務會議開會期間,應避免影響正常教學及校務運作。
  • 十八、各國民中小學為執行本要點得訂定補充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