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補習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增進生產能力,培養健 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
-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中央為教育部;省(市)為省(市)教育廳(局);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補習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補習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 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補習教育;志 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
- 第 4 條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之。國民小學補習學校分初 、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 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 限不得少於三年。
- 第 5 條進修補習教育;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依需要附設進修補習學校實施之。進 修補習學校分高級進修補習學校、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二級。高級進修補習 學校分為普通與職業二類,各相當於同性質高級中等學校。專科進修補習 學校相當於同性質之專科學校,其修業年限均不得少於同性質之高級中等 學校或專科學校。
- 第 6 條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 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 第 7 條各級進修補習學校,除由同級以上學校附設外,各級政府機關及公、民營 事業機構或私人亦得設立,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但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之 附設,應以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為限;民營事業機構或私人設立 進修補習學校,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 第 8 條國民補習教育及高級進修補習教育,得視需要依特殊補習、勞工補習、隨 營補習等方式達成之。其與學制有關者,由教育部與各主管部會會同訂定 辦法實施之。
- 第 9 條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受教育者,得實施部分時間之職業進修補習教育,至十八足歲為止。 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10 條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設於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設於縣 (市) 者,由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報省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備案。高級進修補習學校,由省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轉報教 育部備案。專科進修補習學校由教育部核准。 各類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應報經縣 (市) 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管理規則,由省 (市) 政府定之。
- 第 11 條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其教學內容, 以同級、同類學校之主要科目為準。每一科目教學總時數,不得少於同級、同類課程標準 內總時數三分之二。每一科目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 第 12 條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等教學 方式辦理;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13 條國民補習學校無入學資格限制。進修補習學校之入學資格,須具有規定學 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 第 14 條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學生,修業期滿試驗及格者,准予結業,並由學校給予 結業證明書。
- 第 15 條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年級之主要科目,試驗 及格者,得報考同級、同類學校程度相銜接之班級。其在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 校結業者,並得以同等學力報考與原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補習學校程度相銜接之高一級學 校。但有入學年齡之限制者,從其規定。
- 第 16 條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補習學校結業生,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 行資格考驗。及格者給予資格證明書,證明其具有同級、同類學校畢業同 等之資格;其考驗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17 條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數、課程標準、設備標準及實 習規則,由教育部定之。
- 第 18 條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
- 第 19 條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教師,由校長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以 專任為原則,職員由校長聘派。
- 第 20 條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得依實際需要,設置與各該學校程度相當之進修科目 ,選取合格學生,修業完畢,試驗及格者,由學校給予各該科目之學分證明書。其經同級 學校入學試驗錄取者,最近四年內所修之學分,如與所習系、科之學科名稱、學分數目均 相同時,應酌予採認。
- 第 21 條公立或已立案之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應就其所設系、科(組)性質相近者,配合社會需 要,辦理推廣教育。 專科學校並應特別著重技術之推廣與新技術之介紹。
- 第 22 條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免收學費,得酌收其他費用;各級進修補習學校得比照各同級、同類學 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各類補習班或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推廣 教育之收費,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 第 23 條補習教育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 第 24 條私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未規定者,依私立學校及有 關法令之規定。 私立補習班,除依本法之規定外,其立案、招生、獎勵及監督等,準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 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至第十款、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 第 25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教育類
補習教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5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65年7月12日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2295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25條
(原名稱:補習學校法;新名稱:補習教育法)